(2021)辽01民终12936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张忠敬、周天伦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忠敬;周天伦;陈洪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敬,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天伦,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亮,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张忠敬因与被上诉人周天伦、陈洪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11月15日核对工作量(录音证据),被上诉人亲自确认(星河湾施工)拖欠的劳务费和材料款共计63350元(上诉人自己计算的数额为82150元),被上诉人已经将劳务费减去将近两万元,上诉人为尽快拿到钱,迫于无奈同意了,此后被上诉人并没有给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12月12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承认美弗霞湾工地尚欠上诉人劳务费18200元。此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5000元,现尚欠上诉人13200元未付,录音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法院理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本案案件情况,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诉求。周天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陈洪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忠敬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天伦给付劳务费和材料款共计76550元(包括星河湾小区装修的劳务费、材料款63350元,美弗霞湾小区装修的劳务费、材料款1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由被告周天伦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忠敬与被告周天伦自2018年3月开始合作,周天伦负责联系有装修需求的客户,张忠敬组织装修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周天伦与客户结算装修费后,再与张忠敬结算劳务费和材料款。被告周天伦联系并且由原告张忠敬提供装修服务的客户主要为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余户业主,以及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户业主。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被告周天伦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张忠敬付款25笔,共计支付张忠敬劳务费和材料款255327元。原告张忠敬认为被告周天伦仍然欠付劳务费和材料款共计76550元,多次向周天伦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忠敬要求被告周天伦支付欠款76550元,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必须举证证明周天伦存在欠款的事实,张忠敬递交的现有证据无法佐证自己的主张,对账单没有经过周天伦签字确认,周天伦已经于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分25笔向张忠敬付款255327元,其在张忠敬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语音、手机通话录音中并未认可2019年4月6日之后仍然欠付劳务费或者材料款,张忠敬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忠敬于庭审过程中明确自认其与被告陈洪亮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起诉陈洪亮只是因为催要欠款过程中认为其与周天伦共同经营装修公司,陈洪亮并不欠付张忠敬任何款项,因此陈洪亮不应向张忠敬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忠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原告张忠敬承担。二审中,张忠敬提交银行付款信息表格一份、2018年11月15日电话录音,拟证明周天伦已付25万元不是涉案工程款以及不含美弗湾欠款63350元。周天伦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时间太久了具体情况记不清了,意见以一审意见为准。陈洪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欠付劳务费和材料款的问题,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账)凭据等证据,现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多项劳务工程关系,而且各个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对于工程商谈、款项沟通多以微信方式体现,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对本案做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周天伦是否欠付劳务费的问题。首先,根据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忠敬发:“美佛夏湾的木匠活干完了你有空过去看看,应该给我转过来百分之八十是45600,给我转过来了20000,你再给我转过来25600,剩11400最后再转”,又发:“原来欠我10000块钱,给我转过来吧”。周天伦回复称:“我后天回沈阳,回去了都给你转”。由此可见,在载止当事人聊天日期2018年10月21日为止,周天伦存在欠付张忠敬劳务费的事实,即共计:47000元(25600+11400+10000)。其次,再考量周天伦于2018年10月21日之后的付款情况,根据周天伦一审提交的微信和银行转款明细显示,周天伦在2018年10月21日之后共计付款如下:2018年10月24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10月24日银行转账15000元;2018年12月12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12月2日微信转账110元;2018年12月29日微信转账161元;2019年4月1日微信转账94元;2019年4月1日微信转账533元;2019年4月6日微信转账1619元。以上共计:27517元。因双方均承认双方合作至2018年10月,2019年之后就没再合作,且至2019年4月6日之后也再无转账发生,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周天伦欠付劳务费、材料款数额应为:19483元(47000-27517)。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款项问题。上诉人做为一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周天伦给付星河湾小区装修的劳务费、材料款63350元以及美弗霞湾小区装修的劳务费、材料款13200元,但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8年10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除了美佛夏湾工程外,已表示了“原来还欠我10000块钱,给我转过来吧”的意思,故对于上诉人现主张周天伦欠付星河湾小区装修的劳务费、材料款63350元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周天伦向其微信转账的部分款项属于零星材料款,不包含在其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材料费中,但对于该项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在当事人对于给付款项均无法区分具体工程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对于周天伦已付款数额按照实际付款数额予以认定。三、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周天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之间对于涉案工程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事宜进行了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上诉人要求周天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0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天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忠敬劳务费、材料款共计19483元;如果被上诉人周天伦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张忠敬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张忠敬负担1442元,周天伦负担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张忠敬负担1442元,周天伦负担5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陈 铮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