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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109民初14830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项迂雄、邵佳明等陈莺、沈强、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生华、余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迂雄;邵佳明;陈莺;沈强;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生华;余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9民初14830号 原告:项迂雄,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佳明,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陈莺,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沈强,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563025391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2号楼605室49号。 法定代表人:朱佳晨。 第三人:施生华,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第三人:余凌,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项迂雄与邵佳明、陈莺、沈强、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佳明、陈莺、沈强、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施生华、余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项迂雄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项迂雄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邵佳明、陈莺、沈强、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施生华、余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项迂雄撤回对邵佳明、陈莺、沈强、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施生华、余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项迂雄负担。 审判员戴永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朱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