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浙0211执异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孙计玲、上海禧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周旭、周辰辰、孙计玲、周旭、周辰辰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审查类执行通知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孙计玲;上海禧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旭;周辰辰;孙计玲;周旭;周辰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11执异62号之一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计玲,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旭,女,1995年3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辰辰,男,2000年7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明,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斌,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浦方方,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德,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禧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21)浙0211执716号申请执行人孙计玲、周旭、周辰辰与被执行人上海禧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孙计玲、周旭、周辰辰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朱斌、浦方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孙计玲、周旭、周辰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明,被申请人朱斌及被申请人朱斌、浦方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德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禧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孙计玲、周旭、周辰辰向本院提出请求:追加朱斌、浦方方为(2021)浙0211执7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朱斌、浦方方对(2021)浙0211执716号案件中禧诚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朱斌与浦方方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朱斌与浦方方共同发起设立了禧诚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朱斌持股90%,浦方方持股10%,朱斌为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建华。在禧诚公司经营过程中,朱斌负责该公司的项目管理和业务,浦方方负责公司财务。2021年4月25日,申请人申请执行(2019)浙021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禧诚公司履行义务,但该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由于被执行人系朱斌和浦方方夫妻二人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因此被执行人应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并且朱斌和浦方方均参与被执行人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朱斌和浦方方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朱斌、浦方方答辩称:被执行人禧诚公司对外享有债权,正在诉讼过程中。公司股权并不当然是夫妻共同财产。禧诚公司股东为两人,不能仅因股东系夫妻关系即认定其为一人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禧诚公司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请求,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各1份,欲证明禧诚公司股东情况; 2.婚姻登记资料1组,欲证明朱斌和浦方方系夫妻关系; 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1组,欲证明朱斌和浦方方共同拥有房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均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查明:2020年6月22日,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孙计玲、周旭、周辰辰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禧诚公司、上海国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丁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浙021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禧诚公司支付原告孙计玲、周旭、周辰辰工程款3774053.35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计玲、周旭、周辰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禧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7425.37元,由原告孙计玲、周旭、周辰辰负担46256.75元(已预交),由被告禧诚公司负担3116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反诉原告禧诚公司负担(已预交)。禧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浙02民终45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4月25日,孙计玲、周旭、周辰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211执716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浙0211执7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禧诚公司于2011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朱斌持有90%股权,浦方方持有10%股权,朱斌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浦方方任该公司监事,2021年4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朱建华。 又查明,朱斌、浦方方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8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禧诚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公司;申请人申请追加朱斌、浦方方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本案中,禧诚公司虽系朱斌、浦方方两人出资成立,但朱斌、浦方方为夫妻,禧诚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朱斌、浦方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之间有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禧诚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朱斌、浦方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朱斌、浦方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禧诚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禧诚公司由朱斌、浦方方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二人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自禧诚公司设立至2021年4月28日前朱斌一直为该公司执行董事,而浦方方自公司设立至今为该公司监事,均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禧诚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禧诚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禧诚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朱斌、浦方方应对禧诚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现朱斌、浦方方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禧诚公司财产,故申请人提出的追加朱斌、浦方方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朱斌、浦方方为本院(2021)浙0211执7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上海禧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吴绍海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吴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高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