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111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1
案件名称
何立军、姜涤煜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立军;姜涤煜;姜剑锋;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3944号 原告:何立军,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涤煜,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姜剑锋,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652394623,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7幢3楼3021室。 法定代表人:谢雨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晨,浙江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立军为与被告姜涤煜、姜剑锋、杭州山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协调未成,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被告姜涤煜、姜剑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被告山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承揽款1834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何立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姜涤煜、姜剑锋共同支付原告挖机承揽款183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被告山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涤煜、姜剑锋系父子关系。2020年10月,原告的挖机到被告姜涤煜、姜剑锋承包的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阳光城项目桩机(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原告的挖机从2020年10月20日进场到2020年10月29日结束。2021年1月29日,被告姜涤煜、姜剑锋向原告出具《挖机临租结算单》,确认原告计时挖机在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干活,从2020年10月20日-10月29日共计干活9天,计82小时,每小时220元,板车一趟300元,合计18340元。据富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登记的农民工投诉举报记录查明,涉案工地的桩机地基施工单位为被告山立公司,被告姜涤煜系工地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原告认为,被告山立公司作为桩机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与作为工地承包人的被告姜涤煜、姜剑锋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遂提起诉讼。 被告姜涤煜、姜剑锋辩称,第一,被告姜涤煜、姜剑锋不应承担案涉挖机工程款的付款责任。被告姜涤煜系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阳光城项目桩基工程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姜剑锋系工地的技术负责人员,两人均非该工地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挖机临租结算单》显示,被告姜涤煜、姜剑锋在结算单上签字仅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其意思表示也比较明确,系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的挖机在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阳光城项目施工,以及工程款为18340元”的事实作出证明,而非债务加入。第二,被告山立公司因看中被告姜涤煜丰富的现场施工经验及成熟的施工团队,确曾与被告姜涤煜协商签署相应工程承包合同,但相应的承包合同并未实际成立并履行,原因为:1.双方合意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山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项目时,手下缺乏成熟的施工管理团队,恰巧被告姜涤煜在该方面具有优势,双方一拍即合,由被告山立公司拟定施工子项、单价、工程量等相关合同条款后,双方由此签订初步意向协议即被告山立公司提供的报价清单。但在意向协议签订后,签署正式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前,情况发生变化,被告山立公司因其旗下的施工团队已完备,足以完成施工任务,故相关工程项目不需被告姜涤煜承包,当时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也就不复存在;2.在前述背景下,被告山立公司与被告姜涤煜也就不再以承包与转包的形式处置双方关系,被告姜涤煜仅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参与其中,并接受被告山立公司的指派与管理,居中协调与联络,实际施工均由被告山立公司自己组织施工团队完成,报价清单中各项施工子项就是作为被告山立公司对被告姜涤煜的管理考核指标存在;3.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山立公司与被告姜涤煜因工作理念和现场管理上的一些分歧,被告山立公司于2020年9月份另行指派了董存梁作为施工总负责,从实质上取代了被告姜涤煜的管理职责,被告姜涤煜就此退出该项目,包括现场施工管理、参加监理例会等事项,均由董存梁负责,该事实有会议签到表等可证;4.最重要的是被告姜涤煜从未在被告山立公司处收到过任何工程款,前述意向协议中所列明的各施工子项的工程款,均由被告山立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单价和工程量,以及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自己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并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并未与被告姜涤煜进行协商,也未通过被告姜涤煜支付,更未给被告姜涤煜留有利润差价。基于前述事实,两被告认为,意向协议虽客观存在,但被告山立公司与被告姜涤煜之间已丧失合意订立合同时的合作基础,双方已无实际成立并履行正式合同的意愿,在随后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均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履行协议的事实,双方的合作方式也已进行了变更,成为管理与被管理的模式,且这种模式随着被告山立公司另用他人后而结束,故被告姜涤煜不应被认定为该协议的承包人。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提事实与理由严重失实,所提交的证据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立公司辩称,第一,其不是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以地基基础专项工程分包的形式,承接了涉案阳光城项目的地基基础工程,其派驻在现场的负责人系葛剑榜。期间经人介绍将该工程的桩基清工施工分包给被告姜涤煜施工,葛剑榜与被告姜涤煜在2020年7月25日签订了《桩基清工施工费用报价表》,对该部分的分包事项作了简单约定。被告姜涤煜承包范围内的机械及劳务均由被告姜涤煜负责。在被告姜涤煜组织施工过程中,其了解到,被告姜涤煜其实是与案外人姜红明、徐如明共同合伙分包了该部分工程。其已向被告姜涤煜等人支付了1500000元(因姜涤煜本人在法院有被执行案件,且系失信被执行人,此款系根据指示实际支付至姜红明账户)。2020年12月7日,被告姜涤煜以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擅自停工,并组织班组工人催讨工资、以举报工程质量问题相威胁等手段向其索要工程款。此后,其在有据可查的情况下,支付了全部在册人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等款项,累计已向被告姜涤煜支付了工程款逾4600000元,而根据双方的报价清单及被告姜涤煜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其应得工程款不过3000000余元,其已远远超付工程款,尚不包括被告姜涤煜等擅自停工给其带来的各项损失。在其将桩基清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姜涤煜的情况下,被告姜涤煜方自行组织施工力量进行施工,但部分工人包括被告姜剑锋因建筑工程项目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管理的需要,向项目部提交实名工人名册。因此,花名册不能证明上面的人员均是其员工,其不知道原告是否系被告姜涤煜找来在涉案工程上从事相应的工作,即便真的存在挖机作业事实,也应由被告姜涤煜负责支付相应费用,与其无关。第二,被告姜涤煜使用原告的挖机并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为完成自己承包的桩基清工作业任务,而非代表其履行职务行为,其也未授权被告姜涤煜代表其为上述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姜涤煜等人承担,相关行为效力不能约束其。被告姜涤煜等指示班组工人停工后,班组工人通过劳动保障部门追索工资,将直接召集他们来工地上班的被告姜涤煜列为联系人,在情理之中,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姜涤煜等系其项目负责人。作为承包单位,本着积极负责的态度,就已实名登记的工人,确实由于被告姜涤煜拖欠工资而没有拿到工资的工人,即便在已超付的情况下,其已通过主管的劳动部门发放了所有工资。但人工工资的处理与本案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推断其尚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否则对其存在极大的风险,即只要被告姜涤煜父子签字,其均需支付款项,若如此则势必严重损害其合法权利。被告姜涤煜、姜剑锋提交的聊天记录、监理例会签到等证据,因被告姜涤煜等分包了桩基清工作业任务,微信沟通工作上事项以及代表施工方参加例会,是工程施工管理的需要,具有合理性,但绝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姜涤煜等系其员工。综上,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姜涤煜、姜剑锋主张相应的付款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姜涤煜、姜剑锋系父子。 2020年7月25日,葛剑榜与被告姜涤煜签订《桩基清工施工费用报价表》一份,约定:名称为直径600、700、800等正、反循环成孔、旋挖机成孔,泥浆处理及外运、静压桩机、钢筋制作及安装、挖掘机、铁板、管理人员、资料、活动房及配电箱电缆等工程量、单价、合价,并备注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范围为钻孔桩放样、成孔、下钢筋笼、灌浆、移位等所有成桩工艺;钢筋笼制作、转场运输、吊装、钢筋棚搭设;现场挖机、柴油、铁板、辅路铺建筑垃圾、抽现场及河水需要的水泵、水管等;一、二、三级配电箱开关箱设置,所有电缆线设置,夜间施工所需的所有照明;施工机械、管理人员(专职安全员、质检员、电工各壹名必配)、杂工按甲方要求数量配置;地下障碍物清理;小泥浆池挖设及沉渣清理;门口、车辆冲洗;充盈系数控制在1.10以内,钢筋含量控制在1.0,超灌长度超过设计要求产生的凿桩费用及钢筋超量费用由乙方承担;发生质量缺陷(如:三类桩、取芯不合格、露筋、接桩、围护漏水、桩偏位需要处理等)。动测、静载的配合工作(含挖机、道路等)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桩基工程所需要的现场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1个月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80%、发包人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成,桩基工程全套竣工资料齐全,并移交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格的100%(前提为发包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应节点工程款)等。 被告姜涤煜、姜剑锋提交的姜剑锋与王诚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21日,姜剑锋通过微信向王诚杰发了一份“富春项目-花名册2020.9.21更新”的电子表格;王诚杰说“管理人员你也没写啊”;姜剑锋说“我们几个本地晚上回家的也要写进去吗”;王诚杰说“李海宁也是本地的?”;姜剑锋说“李海宁现在还是住在原来的工地上的”;王诚杰说“都登记进来吧,省的麻烦”;姜剑锋说“好”;王诚杰说“董存梁也是?”;姜剑锋说“他也不住工地的”;王诚杰说“都写进去”。次日,王诚杰说“花名册呢?。”姜剑锋说“我在成都上现在回去发给你”;王诚杰说“在成都??”姜剑锋说“我在场地上”并随后发出“富春项目-花名册2020.9.21更新”。在《花名册》中,董存梁为施工总负责、李海宁为现场负责、姜剑锋为技术负责等,相关人员单位均为被告山立公司。 被告姜涤煜、姜剑锋提交的姜剑锋与董存梁的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工程施工记录、图纸、桩基部分调整、汇报材料、进度计划表、工作联系单等方面的沟通情况。其中董存梁向姜剑锋发送的微信包含如下内容:2020年10月16日发送“打印出来交给葛总去公司盖章”、2020年11月19日发送“各单位花名册梳理一下再上报上来,包含但不限于管理人员、工人及其家属等全部人员,今天完成”“甲方要求的”。 被告姜涤煜、姜剑锋提交的《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监理例会参会人员签到表》显示,2020年9月4日的签到表由姜剑锋作为山立公司的代表签字、2020年9月11日的签到表由姜涤煜与董存梁作为山立公司的代表签字、2020年9月18日与2020年9月25日的签到表均由董存梁作为山立公司的代表签字。 审理中,被告山立公司陈述,葛剑榜、董存梁系其派驻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 被告山立公司通过葛剑榜先后向姜红明支付阳光城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桩基工程款合计1500000元,具体为:2020年9月7日200000元、2020年9月26日300000元、2020年10月21日200000元、2020年10月30日700000元、2020年11月2日100000元。 2020年12月7日,被告山立公司向被告姜涤煜发出的《联系函》载明:杭州富阳富春76号地块一标段桩基工程及围护工程由我司承建,你作为本工程桩基部分施工班组的承包人,在2020年12月7日以我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擅自停工,根据贵我双方2020年7月25日签订的《桩基清工费用报价表》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1个月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向贵方承接桩基部分工程并未完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我司已根据贵方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现贵方在事先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另贵方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施工人员、机械不能满足施工需求等原因,已存在延误我司整体工期的事实。为此我司就以下事项郑重通知贵方:1.务请贵方接到本函后严格全面履行双方的约定,在2020年12月8日组织复工,同时积极与我司协商解决正式合同的签订、前期工期延误责任处置等事宜。否则,贵我双方合同关系自贵方停工之日即2020年12月7日自动解除,我司将竭力自行组织复工,以保障我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2.针对贵方在前期的工期延误给我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本次贵方擅自停工造成的现场包括但不限于桩机设备窝工、挖机、铁板、集装箱、人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给建设单位的影响及产生的罚款等所有损失均由贵方承担,并将在贵方前期已完成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姜涤煜短信回复说:“贵公司发的联系函已收到,因本人星期二至星期四已经有约,故没有时间洽谈,故请要求今晚洽谈。等候你们。” 被告山立公司提交的由王诚杰以业主单位名义于2020年12月9日向山立公司发出的标题为“桩基擅自停工事宜”的《工程联系函》中载明:由贵司承建的富政储(2020)9号地块开发项目桩基工程,现阶段存在较大问题,具体如下:1.根据合同工期要求,2020年11月15日完成合同桩基施工,截止2020年12月9日,仍有部分楼栋未开始,灌注桩完成约68%,较合同工期预计滞后60天;2.2020年12月7日你司擅自停工,截止2020年12月9日,已停工3天,性质恶劣,对整体项目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导致工期进一步滞后,工作面不能按时移交,其他单位工作无法进行;3.4#楼、16#楼冠梁至今未完成,严重影响土方开挖;因上述问题,现要求你司立即复工,加快进度,针对你司擅自停工行为及工期滞后导致的我司及各参建单位损失将由你司承担,同时将按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被告山立公司提交的由案外人邓启峰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富阳富春76号地块一标段地基基础工程由贵公司承接,姜涤煜与贵公司之间就地基基础工程的部分桩基工程存在机械劳务的分包关系。本人于2020年8月18日与姜涤煜的桩机设备一起到本工地劳务,并按姜涤煜的要求本人在反循环桩基施工机械(现场桩机号为1、2、3、5、10号机)自2020年8月18日起在姜涤煜的承包范围内施工至2020年12月7日。按本人与姜涤煜之间的约定,姜涤煜应支付本人工资210000元,其中姜涤煜已支付40000元,尚欠本人工资170000元,现因姜涤煜与贵公司就桩基分包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一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拖欠本人劳务费姜涤煜以贵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并于2020年12月7日指令本人停工,至今未复工。现为解决纠纷,减少各方损失,在工程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见证下,本人郑重承诺如下:1、上述姜涤煜欠款,本人于本承诺书签署后的次日出场,贵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前代姜涤煜支付本人170000元,本人退场后贵公司代其付清余款。2、上述款项应从贵公司姜涤煜应得工程款(如有)中扣除。3、本人所主张姜涤煜应付款项客观真实(附本人与姜涤煜的协议及结算凭证复印件),如贵公司按承诺书付款,导致姜涤煜认为超付且有证据证实的,本人负责返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其他法律责任。4、本人承诺贵公司按承诺书付款后,本人工资均已结清,与贵公司无关。该《承诺书》最下方,邓启峰还写有“包含以下工人一同代发:范治英、邓书春、何万红、范恒才、邓启峰”。 2020年12月17日,案外人瞿书奎出具的《工伤赔偿协议》一份载明:瞿冻江于2020年8月9日由刘平方介绍到乙方君望工地转至阳光城9号地块的2号桩机工地工作,2020年8月24日工作期间因2号桩机成孔,需要移至下一桩位下一标位需铺设钢板和挖水槽,这时候3号桩机成孔,因护筒移位导致钻机无法正常拔出,需要借助挖机矫正护筒,在矫正护筒的过程中因钢丝绳和挂钩脱落,甩向站在2号桩机需要移至桩位的钢板上受伤者的面部;雇主为徐如明、姜红明、姜涤煜;后经双方协商承诺赔付给瞿冻江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00000元(包含陪护费20000元),瞿冻江承诺自瞿冻江收到全部赔偿款后,瞿冻江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责任;先由山立公司先行支付赔偿金500000元。确认人张安凤、见证人周宁签字;姜涤煜签具“情况属实”,徐如明、姜红明在姜涤煜签字之下也分别签字。 2、2020年10月20日,原告何立军经人介绍到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项目进行挖掘机作业。 原告何立军书写的《挖机临租结算单》载明:“何立军计时挖机在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干活.从2020年10月20-10月29号共计干活9天.计82小时每小时220元/小时板车一趟300元.合计18340元”。被告姜剑锋在该结算单上书写“证明人:姜剑锋”。后被告姜涤煜于2021年1月29日在该结算单上确认原告何立军的挖机确实在由被告山立公司承建的阳光城桩基工程上施工,并书写“证明人:姜涤煜”。 审理中,被告姜涤煜、姜剑锋陈述,(1)被告姜涤煜叫被告姜剑锋到涉案工地工作;(2)原告何立军提交的挖机《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贾坤系案涉工地施工人员,其父子均系在向贾坤核实过挖机施工情况后,才在原告何立军提交的《挖机临租结算单》签字;(3)在结算之前,被告姜涤煜与被告山立公司有争议,其父子均认为钱应由被告山立公司来支付,故在上述结算单上书写“证明人”。 原告何立军陈述,其于2021年2月2日向被告山立公司催讨挖机承揽款,被告山立公司告知其向被告姜涤煜、姜剑锋催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姜涤煜与葛剑榜签订的《桩基清工施工费用报价表》有无实际履行,即被告姜涤煜是否为桩基工程的分包人。首先,被告山立公司陈述葛剑榜、董存梁系其派驻在案涉工地的负责人,而《桩基清工施工费用报价表》系被告姜涤煜以承包人的身份与葛剑榜签订,且被告山立公司在其向被告姜涤煜发送的《联系函》中再次明确双方的分包关系;其次,案外人邓启峰出具的《承诺书》、案外人瞿书奎出具的《工伤赔偿协议》均确认被告姜涤煜与被告山立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及被告姜涤煜为雇主的身份;最后,被告姜剑锋与王诚杰、董存梁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佐证被告姜剑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故被告姜涤煜、姜剑锋辩称并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姜剑锋、山立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首先,被告姜涤煜、姜剑锋向贾坤核实原告何立军的挖机施工情况后在原告何立军书写的《挖机临租结算单》签字确认;其次,被告姜涤煜、姜剑锋虽均在《挖机临租结算单》的签名前冠以“证明人”身份,但如前所述,被告姜涤煜至少已实际履行了其与葛剑榜签订的《桩基清工施工费用报价表》中的部分义务,《花名册》虽将被告姜剑锋列为被告山立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但被告山立公司否认被告姜涤煜、姜剑锋系其员工,且从被告姜剑锋与王诚杰的微信聊天内容看,提交《花名册》系建设工程施工管理需要;第三,被告姜涤煜、姜剑锋并未向原告何立军表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更未举证证明其两者之间存在着主雇关系;最后,被告山立公司非挖机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故原告何立军诉请被告山立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何立军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涤煜、姜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何立军支付挖机承揽款18340元; 二、姜涤煜、姜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何立军支付以1834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何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计129.50元,由姜涤煜、姜剑锋负担。 何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姜涤煜、姜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光翠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徐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