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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10民终2366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1

案件名称

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南一村。 法定代表人:林大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陈正观,该公司管理人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良华,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烨,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祥康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48号(申龙商务广场)1506号。 法定代表人:姜佩娟,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锋,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6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燃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祥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和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燃气公司主张的后五批钢釉复合条码比第一批更容易生锈,单纯从外观上很难判断后五批缺失酸洗钝化工艺,故而以燃气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为由,驳回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6年10月,因温岭市燃气行政部门要求对燃气钢瓶实行信息化管理,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常州祥康电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祥康公司供应4万只加赠送1万只,合计5万只钢釉复合条码,在使用后质量没有出现问题。此后,燃气公司陆续向祥康公司订购五批复合条码,但在使用不到三个月就出现严重腐蚀生锈,燃气公司立即通知祥康公司现场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11月19日,祥康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张龙到燃气公司现场对二维条码进行了核查并予以签字确认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双方当事人对质量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解决方案,燃气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祥康公司返还燃气公司货款24万元,但在扣减上存在错误,祥康公司对该判决也持有异议,双方均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系因产品质量缺陷问题提起的诉讼,燃气公司已提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二维码实物以及2017年11月19日经祥康公司代表签字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现场实施和售后服务工作用户确认单》,依法应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后供应的几批二维条码产品为何在短时间内严重腐蚀生锈的原因,燃气公司无法知晓,依法应由该产品生产者祥康公司举证。但是在重审时,一审法院却要求产品使用者燃气公司进行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指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对涉讼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的主要项目在于两点:第一,首批的钢釉复合条码产品与后五批产品使用的430不锈钢材质是否一样,后五批产品使用的430不锈钢是否符合430不锈钢标号的质量标准;第二,祥康公司提供给燃气公司的钢釉复合条码产品,后五批产品比首批产品易生锈的原因(包括但不仅限于产品制造过程中是否存在缺失酸洗钝化等工序工艺问题或其他问题)。对此,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称:第一,首批和后五批钢釉复合条码产品化学成分均符合牌号430不锈钢的要求;第二,首批和后五批钢釉复合条码部分产品均有锈蚀的现象,锈蚀原因与产品在含有氯离子的潮湿环境中使用有关;第三,涉讼产品交付已超过3年,表面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涉讼产品交付使用前是否经过钝化工艺已不能准确判定。对此,燃气公司认为,第一,本次鉴定的主要项目系祥康公司提供给燃气公司的钢釉复合条码产品中,后五批产品比首批产品易生锈的原因(包括但不仅限于产品制造过程中是否存在缺失酸洗钝化等工序工艺问题或其他问题),现鉴定意见无法对该项目作出鉴定结论,此次鉴定已经失去意义;第二,鉴定意见认为产品严重腐蚀生锈与使用环境有关,但事实上,首批和后五批的产品有明显比对,产品在同一地点和同一环境使用,首批的使用时间长不生锈,后五批的使用时间短会严重腐蚀生锈,故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为此,燃气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告知函,并对于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无法鉴定的项目提供了从未使用过的首批钢釉复合条码的实物样品及后五批之中未使用的实物样品,申请重新鉴定,并经得一审法院同意。但是,该鉴定机构也无法作出鉴定结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和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燃气公司主张的后五批钢釉复合条码比第一批更容易生锈,单纯从外观上很难判断后五批缺失酸洗钝化工艺,故而以燃气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了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祥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的本诉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祥康公司返还燃气公司货款240000元;2、判令祥康公司赔偿燃气公司人工费3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祥康公司负担。 祥康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判令燃气公司支付货款60666元;本案诉讼费由燃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燃气公司向祥康公司购买50000只二维条码产品及配套软件,合计价款151500元;购买之日起免费质保一年,一年之后收取维修成本费;甲方对货物和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乙方提出,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之后至2018年3月份止,燃气公司又陆续向祥康公司购买5批同类产品,每批25000只,合计购买二维条码产品175000只。燃气公司在后期使用中通知祥康公司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祥康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指派其工作人员张龙到达燃气公司场站查看燃气公司反映的二维条码产品生锈情况,并于当日出具一份“现场实施和售后服务工作用户确认单”。2018年7月8日燃气公司发函要求祥康公司派人对其产品质量缺陷问题作出解决。2020年5月18日,祥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前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公证处申请对相关互联网电子证据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苏常天宁证字第243号。该公证书显示,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燃气公司燃气充装数为269650,2019年的燃气充装数为450466,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7日的燃气充装数为833304。2021年2月1日,燃气公司向该院提出对祥康公司提供给燃气公司的六批钢釉复合条码使用的430不锈钢材质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及后五批产品比首批产品易生锈的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做出了(2021)机电质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首批和后五批钢釉复合条码产品化学成分均符合牌号430不锈钢材质的要求。2、首批和后五批钢釉复合条码部分产品均有锈蚀的现象,锈蚀的原因与产品在含有氯离子的潮湿环境中使用有关。3、涉案产品交付已超过3年,表面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涉案产品交付使用前是否经过钝化工艺已不能准确判定。另该鉴定意见书第15页“耐腐蚀性能对比分析部分”第4-5行载明“……表明涉案6批次钢釉复合条目产品的材料耐腐蚀性能相当,未见明显差异”。2021年5月14日,燃气公司申请对祥康公司提供给燃气公司的六批次钢釉复合条码是否均采用酸洗钝化工艺进行补充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燃气公司提交的检材不符合样品检材条件,不能判断是否采用了钝化工艺。另查明,燃气公司交纳鉴定费71029元,祥康公司交纳了鉴定人员出庭费3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燃气公司主张购买的二维条码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应该由燃气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了证明燃气公司所主张的事实,燃气公司申请对祥康公司提供给燃气公司的六批钢釉复合条码使用的430不锈钢材质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及后五批产品比首批产品易生锈的原因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六批钢釉复合条码的化学成分均符合牌号430不锈钢的要求;六批钢釉复合条码均有锈蚀现象,锈蚀的原因与产品在含有氯离子的潮湿环境中使用有关;涉案产品交付已超3年,表面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涉案产品交付使用前是否经过酸洗钝化工艺已不能准确判断。之后燃气公司申请对六批钢釉复合条码产品是否均采用酸洗钝化工艺进行补充鉴定,燃气公司为此重新提交了各批次的钢釉复合条码用于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对检材进行检查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上述检材不满足“未经使用且表面状态接近原始状态”的样本检测条件,所以对于上述检材是否采用钝化工艺不能做出判断。上述鉴定结论和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燃气公司主张的后五批的钢釉复合条码比第一批更容易生锈的事实。另燃气公司还主张后五批钢釉复合条码和第一批的外观情况不一样,后五批腐蚀的情况更为严重,在不锈钢材质及使用环境相同的情况下,足以推定后五批钢釉复合条码较第一批产品缺乏酸洗钝化工艺。该院认为,单纯从外观上很难判断后五批缺失酸洗钝化工艺,对燃气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此外,燃气公司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燃气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责任,应承担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所以燃气公司主张祥康公司提供的后五批钢釉复合条码存在质量问题,该院不予认定。故燃气公司据此要求祥康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人工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燃气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祥康公司直接起诉燃气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祥康公司的起诉。针对本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9950元,保全费4120元,鉴定费71029元(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5元(江苏祥康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合计88104元,由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针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祥康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讼条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燃气公司主张涉讼条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燃气公司以2017年11月19日经祥康公司代表张龙签字确认的《现场实施和售后服务工作用户确认单》为据,主张涉讼条码存在质量问题,但该确认单仅能证明条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生锈的事实,无法证明条码生锈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一审法院要求燃气公司进一步就产品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为此,燃气公司申请对祥康公司提供给燃气公司的六批条码使用的430不锈钢材质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及后五批产品比首批产品易生锈的原因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条码化学成分均符合牌号430不锈钢的要求;条码锈蚀的原因与产品在含有氯离子的潮湿环境中使用有关;涉案产品交付已超3年,交付使用前是否经过酸洗钝化工艺已不能准确判断,且燃气公司对六批条码是否均采用酸洗钝化工艺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因燃气公司未能提供符合检测条件的检材,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判断,因此,仅凭鉴定结论无法认定涉讼条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燃气公司主张涉讼条码存在质量问题,但如前所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燃气公司要求祥康公司返还货款、赔偿人工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