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03民终572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徐州康德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尚蓓蓓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州康德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尚蓓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康德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恒山南路锦绣公寓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韩雪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以山,邳州市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蓓蓓,女,1996年6月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贤庆,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康德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蓓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2017年在上诉人处工作至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的平均月工资为2600元,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平均月工资为3573元,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4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157元,缺乏事实依据。尚蓓蓓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证据不足,特别是一审判决中遗漏了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诉人认可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康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德盛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14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5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尚蓓蓓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尚蓓蓓经康德盛公司招聘,于2017年11月7日进入康德盛公司工作。其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康德盛公司未为尚蓓蓓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8月14日13时16分左右,尚蓓蓓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尚蓓蓓全身多处受伤。2019年12月31日,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尚蓓蓓为工伤;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22日鉴定尚蓓蓓符合国家因工伤残标准九级伤残无护理依据。另查明,尚蓓蓓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8年徐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5955元,执行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3日赔付尚蓓蓓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21183元。后尚蓓蓓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2日,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20)第5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尚蓓蓓与被申请人康德盛公司奚仲路店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康德盛公司奚仲路店支付申请人尚蓓蓓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438元,欠发2019年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1500元等各项费用计122595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3、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康德盛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的一般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康德盛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提交证据证明。康德盛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又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对康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尚蓓蓓的抗辩理由有根有据,合情、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邳劳人仲案字(2020)第565号仲裁裁决书,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康德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蓓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4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5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审法院查明,尚蓓蓓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依据上述规定,尚蓓蓓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标准应为2600元/月。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尚蓓蓓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600元(2600元/月×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于尚蓓蓓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故尚蓓蓓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即使当事人仅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部分事项在审理方式上仍应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区别对待,即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必再进行重新审理,而应在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作出表述,将其作为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列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20)第565号仲裁裁决书后,康德盛公司仅针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裁决提起诉讼,尚蓓蓓未提起诉讼,表明康德盛公司与尚蓓蓓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欠发2019年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1500元无异议,法院应当将此部分费用列入判决主文作为执行依据。综上,康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二、徐州康德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蓓蓓停工留薪期工资1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欠发2019年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1500元,以上合计116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州康德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善军审判员 汪佩建审判员 张 洁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天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