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1民终13873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安凤华、庄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凤华;庄静;杨俊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凤华,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静,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元、左辉,系沈阳市沈河区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波,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安凤华、庄静因与被上诉人杨俊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凤华、庄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该判决。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查明事实、偏听偏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立案中提供一份《协议书》,其中甲方的签字,是虚假的,并不是上诉人的丈夫本人的签字,是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虚假证据,现上诉人提出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上诉人的丈夫已于2017年11月4日死亡,但在2011年时据上诉人知情,其丈夫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书,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是虚假的。本案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可以说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真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真实证据的前提下,就下发这样的判决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所述的诉状中事实都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于2011年3月1日与上诉人的丈夫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该事实是不真实的,本案诉争的土地是上诉人与丈夫及女儿三人共有的土地,并不是上诉人的丈夫一人的地,该土地是全家人的耕地,本案承包土地一事,上诉人与女儿完全不知情,更没有同意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及女儿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所述的土地转让一事是不属实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3、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亩数不正确,没有合法的证据,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土地亩数为11.2亩,现在剩下9亩,即判决上诉人返被上诉人2.2亩租金,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法有效的租地合同,且上诉人家的土地承包亩数一直就是9亩,土地证完全可以说明这一事实,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土地证,但一审法院不采信真实证据,仅凭被上诉人的描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11.2亩土地的情况下,就判决认定土地亩数为11.2亩,这样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4、被上诉人诉状中称一次性给付土地转让费用,这一事实也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诉状中称给付73700元土地转让费用,这是不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及女儿并没有收取上诉人任何费用,且上诉人的丈夫也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在2011年时7万多元对于上诉人的家庭是很大一笔钱,当年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很困难,还有外债,如果真收到了完全可以解决外债和改善家庭生活,但上诉人家的外债一直到现在还没有还清,可以说明上诉人及丈夫和女儿,都从没有收取过被上诉人任何钱款,故被上诉人所述给付土地转让费一事,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诉请要求给付多付的2.2亩土地费用也是不属实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杨俊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杨俊波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多付的2.2亩款项7662元及利息(利息以766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分利率计算)、违约金2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庄开旭原系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镇储贵村村民,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该村9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庄开旭、安凤华、庄静。2011年3月1日,原告杨俊波与庄开旭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庄开旭将自家11.2亩土地转让给杨俊波,年限自2011年至2028年1月,钱款一次性付清73700元,如果承包期限内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归庄开旭,庄开旭返回未到年限的超包费,双方不许反悔,否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庄开旭、杨俊波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胡义梅(时任储贵村报账员)在中间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杨俊波给付庄开旭73700元(11.2亩*387元/亩*17年),并在该土地上进行种植。庄开旭于2017年11月4日去世。2019年储贵村回租庄开旭家庭承包地9亩用于河套封育,杨俊波未再耕种案涉土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2.2亩土地租赁费7662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虽被告安凤华辩称协议书并非庄开旭所签,亦未收到土地钱款,但安凤华在庭审中承认庄开旭曾告知其将土地对外租赁的事实,经本院庭审后对协议书上中间人胡义梅进行询问,胡义梅对杨俊波与庄开旭签订协议并给付租赁款的经过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庄开旭将其家庭承包地租赁给杨俊波并收取租赁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杨俊波按照11.2亩给付土地租赁费73700元,但庄开旭实际家庭承包地为9亩,庄开旭现已去世,故二被告作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应返还多余2.2亩土地租赁费。另双方约定的租赁年限至2028年1月1日,而杨俊波自2019年案涉土地封育不能再进行耕种,故被告应返还2.2亩剩余9年的租赁费合计7662元(387元/亩*9年*2.2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并非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凤华、庄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俊波土地租赁费7662元;二、驳回原告杨俊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杨俊波负担221元,被告安凤华、庄静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上诉人返还多付的2.2亩土地款项7662元及利息,即从2019年至2028年的租金,其主要依据是其与庄开旭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被上诉人虽只提供了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向协议书中的中间人进行了询问,且案涉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协议书约定的事实是真实的,故上诉人否认土地租赁的事实不能成立。案涉土地于2019年因村土地封育,被上诉人未再耕种,现其提出与庄开旭协议约定的超出庄开旭家庭承包地面积部分的土地2.2亩,上诉人应返还其租赁费用。因被上诉人审理中承认其实际承租土地面积为11.2亩,现其要求返还2.2亩土地租金,而对其余9亩土地并未要求返还租金,故其诉讼请求为部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依照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行使。双方协议中未约定村回租土地为合同解除的条件,现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实,故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家庭承包的9亩土地并不主张解除,仅主张返还2.2亩土地租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如被上诉人主张继续租赁9亩土地而解除2.2亩土地,则属于对土地租赁协议内容的变更,其应与上诉人协商解决,故对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俊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杨俊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安凤华、庄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