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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621执异103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刘永其、左秀丽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刘永其;左秀丽;魏伟;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621执异103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永其,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异议人(案外人):左秀丽,女,汉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人:魏伟,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申请人: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涡阳县紫光中路。法定代表人:凡侠,总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人魏伟与被申请人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全裁定过程中,案外人刘永其、左秀丽对位于涡阳县铺房屋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7年11月16日,异议人购买了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城”3#幢110铺房屋,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合同编号为:GYXX08,且已通过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网签备案。查封属错误,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购买的“凤凰城”3#幢110铺房屋的查封。并提出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涡阳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收据、签约确认单。经审查查明,魏伟与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魏伟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皖1621民初398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在执行该保全裁定过程中,查封了被申请人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涡阳县铺房屋。经涡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YXX08,出卖人为安徽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为刘永其、左秀丽。2019年11月19日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房屋总价款为1077482元,未支付全部价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符合上述规定的要件,不能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永其、左秀丽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武 磊审判员 王 群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