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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4民终2236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杨钢、范佑军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钢;范佑军;林小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钢,男,1968年9月22日生,满族,住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佑军,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小钢,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绥中县。上诉人杨钢因与被上诉人范佑军、林小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钢,被上诉人范佑军、林小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钢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令范佑军、林小钢承担一、二审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林小钢诉称施工款发生于2016年,期间从未向杨钢主张过权力,依据民诉法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已经超过法定3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其次,林小钢系个体工商户名义承包该工程,起诉也应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主张权利,其以个人名义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再次,杨钢与范佑军在林小钢施工期间并非合伙关系,范佑军向杨钢承包场地,将鱼棚改造成虾棚进行养殖,但是改造后准备经营时缺少资金,才与杨钢合伙经营,因此前期改造时杨钢与范佑军并非合伙关系,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范佑军自行承担。同时,在散伙时杨钢已向范佑军支付25万元施工费,用于支付施工工资材料等,能够证明施工期间并非合伙经营,如系合伙经营应当共担风险,杨钢就无需支付25万元。因此杨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范佑军答辩称:1、一审判决的债务范佑军不能承担,鱼棚是杨钢的地方,范佑军垫资建设的;2、养殖场的执照是杨钢的,杨钢是法定投资人;3、鱼棚转让协议写明一切纠纷和债务都是杨钢承担。林小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林小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16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林小钢经范佑军的请求于2016年在绥中县二河口附近进行参棚改造工程,被告将管道工程交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参棚改造任务,被告未给付原告承包费。另查明,被告范佑军与杨刚于2016年系合伙关系,由杨钢出地方,范佑军出钱共同经营鱼塘等。本院认为,林小钢与杨钢、范佑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杨钢、范佑军之间为合伙关系,林小钢对杨钢、范佑军参棚改造工程已实际履行,且发生在杨钢、范佑军合伙经营期间,故杨钢、范佑军理应支付林小钢人工费等共计11640元,杨钢、范佑军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钢辩解其对欠林小钢的钱不知情,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驳不予支持。综上,林小钢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佑军与杨钢连带给付林小钢人工费11640元。以上款项限范佑军、杨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马路湾支行;账号:64×××95;行号:31422710002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林小钢已预交,由范佑军、杨钢负担1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林小钢负担0元,应予退还1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参棚改造工程所占场地为杨钢所承包,在该场地内范佑军出资并找到林小钢进行了参棚管路改造,参棚建成后,范佑军和杨钢先后进行了投资,且在杨钢将鱼棚转让给黄春岐时,黄春岐在100万元的鱼棚转让款中支付了范估军20万元。虽然杨钢与范佑军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但通过参棚建设场地、资金及转让款分配等事实情况分析,原审认定杨钢、范佑军之间为合伙关系,并判决杨钢、范佑军对林小钢主张的人工费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林小钢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其两次向范佑军主张权利的电话录音,故杨钢所提林小钢超过诉讼时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杨钢负担。审 判 长  于 洋审 判 员  葛 飞审 判 员  侯秀菲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赵 辰书 记 员  刘佳欣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