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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青0121执63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张鑫、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鑫;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21执637号申请执行人:张鑫,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体育路2号4栋134室。 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勇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张鑫与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鑫于2021年4月17日依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2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已冻结,时间2021年6月21日-2022年6月21日)、车辆、证券、不动产、公司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2021年8月27日本院通过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房管局和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额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在青海银行大通县支行4001201000139923存款资金,本案从(2021)青0121执887号案件分配案款6366.7元,剩余的案款一直未履行。 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鑫,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张鑫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建华审判员张青超审判员多杰才让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陆文鑫书记员刘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