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11民初6708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李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李默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1民初6708号原告:张志强,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敏萍,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李默,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先,男,系被告工作单位北京中和环科有限公司推荐。第三人:吴金国,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张志强与被告李默、第三人吴金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和被告李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先、第三人吴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房山区燕山北庄南里xx号楼x层x-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房山区燕山北庄南里xx号楼x层x-xx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系第三人之女。婚后,为改善居住条件,原告将婚前购买的燕山迎风六里19号楼1层1-102号房屋出售,售房款用于购买涉案的房山区燕山北庄南里xx号楼x层x-xx号房屋首付款。在办理贷款时,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年龄不符合贷款资格,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贷款,房屋也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贷款由原告及第三人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却不承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及第三人,拒绝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违背家庭协议,房屋是三人共同出资,贷款全部由李默偿还。原告和第三人的出资是赠与李默,目的是让李默给养老,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三人共同使用房屋,李默一直未婚是为了履行合同。房屋是李默所购买、还贷,登记在李默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经登记发生效力,李默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已经一年多不在房屋居住,放弃居住权。原告称因其不能贷款,才以李默的名义购房,不是事实。吴金国述称:我同意李默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志强与吴金国于200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李默系吴金国之女。李默未婚,已参加工作。张志强与吴金国结婚后,三人共同生活。2013年,张志强将其婚前的房屋出售。2013年4月,李默与郑荣芝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房山区燕山北庄南里xx号楼x层x-xx号房屋,成交价68万元,首付款45万元。2013年5月14日,吴金国向郑荣芝转款227000元。当日,郑荣芝向李默出具了首付款45万元的收条。2013年5月30日,李默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23万元由于购买上述房屋。该房屋于2013年5月17日取得产权登记证书(X京房权证房字第XXXX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默,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此后,张志强、吴金国、李默均在此房屋居住。2020年6月,张志强曾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默、吴金国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后张志强撤回起诉。本案审理中,张志强和吴金国认可购房时二人均有出资。张志强否认李默有出资,称只是吴金国通过李默的账户还贷款。本案审理中,张志强提供的其与李默录音显示,张志强曾与李默就购买房屋出资情况及还贷款进行过沟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个人共有。本案中,张志强与吴金国系夫妻关系,李默系吴金国之女。现李默并未成家,其与张志强、吴金国共同生活。涉案房屋系在张志强、吴金国及李默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张志强、吴金国支付首付款,李默办理贷款。现无证据显示三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过协议约定。房屋虽然登记在李默名下,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张志强提供的录音中,李默并未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为张志强与吴金国的共同财产,也未明确表示其并非共有人。现张志强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与吴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李默辩称家庭协议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出资是附条件的赠与,让其给养老,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登记为李默单独所有,并不影响该房屋的家庭共有性质,在共有人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张志强要求变更登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张志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