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新2723财保368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张传勤、张倩等刘海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执行
当事人
张传勤;张倩;刘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723财保368号申请人:张传勤,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申请人:张倩,女,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申请人:刘海红,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申请人张传勤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非诉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张倩、刘海红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号内的存款和动产、不动产,保全金额22,308元。并已提供张传勤名下的×××号汽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传勤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张倩、刘海红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号内的存款,自冻结之日起期限为一年。    二、扣押被申请人张倩、刘海红名下的动产(被申请人可以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隐匿、毁损),自扣押之日起期限为二年。    三、查封被申请人张倩、刘海红名下的不动产(被申请人可以使用,但不得变卖、转移、毁损),自扣查封之日起期限为三年。    以上保全金额限额22,308元。    案件申请费243.08元,由申请人张传勤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丽文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古丽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