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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1民终14638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3

案件名称

新民市人民医院、周少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新民市人民医院;周少军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新民市站前大街80-2号。法定代表人:马英,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凯(该医院医生),男,满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恒辉,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少军,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出生,住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民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周少军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民市民法院(2020)辽0181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彭聪、任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民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时上诉人已对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做出的十级伤残和参与度为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委托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做出了一审判决,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周少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周少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9年3月1日,原告因摔伤左腿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同年,3月8日,被告为原告进行骨折手术,3月10日,被告在为原告取导流管时,处置不当,将导流管弄断,部分导流管留存于原告体内,被告无法处理,建议转上级医院诊疗,后原告转院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诊疗。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诊疗不规范、处置不当,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就先期产生的费用已经诉讼并得到支持。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就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707.5元、残疾赔偿金70949.6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原告因摔伤以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8日,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进行左股骨粗隆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术后以滴流管作为导流管放置原告体内。2019年3月10日9时拔出引流管时,引流管前部折断未拔出。同日9时30分在处置室行局部麻醉探查见引流管残端长4cm取出。2019年3月11日12时06分,患者左大腿突然肿胀加重并伴疼痛。同日原告以左下肢血管损伤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日19时行左下肢血管探查术,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术、创面引流术。术中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下肢血管损伤、左旋骨外侧动脉升支破裂、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原告就先期产生的费用已经诉讼并得到支持。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582.5元,复印病历花费95元。2021年6月28日,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左腿损伤与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是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左旋骨外侧动脉升支破裂、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原告的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500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就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707.5元、残疾赔偿70949.6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0元、复印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医疗中受损害,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参与度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对伤残等级的异议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已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异议作书面答复,鉴定机构已经在鉴定分析中明确说明,在书面答复中详细对计算依据进行了说明,原告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原告的重新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对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依据的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下肢血管损伤、左旋骨外侧动脉升支破裂、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而非被告所提出的“骨筋膜室综合症”一项诊断,鉴定机构已经在鉴定分析中明确说明,被告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对被告的重新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考虑原告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考虑原告复查及鉴定确有误工,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法院依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一审法院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少军医疗费407.75元(582.5元*70%=407.75元)。二、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少军交通费200元。三、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少军复印费66.5元(95*70%=66.5)。四、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少军误工费150元。五、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少军残疾赔偿金43541.54元(32738元/年*19年*10%*70%=43541.54元)。六、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少军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七、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少军鉴定费6650元(9500元*70%=665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新民市人民医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时,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由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就被上诉人的左腿损伤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做的鉴定意见是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左旋骨外侧动脉升支破裂、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的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对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当时提出复议申请,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做出了书面的《回复函》;上诉人没有申请复议,而是要求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未予组织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做出的上述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的70%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新民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彭 聪审 判 员  任 江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家宝书 记 员  教添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