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109民初12455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郑继发、朱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继发;朱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2455号 原告:郑继发,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平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朱静,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赵亮,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继发与被告朱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继发、被告朱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赵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继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9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4197.63元(以9195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 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被告就购买模板缝纫机产品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于2018年12月28日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全部款项。2019年1月26日,双方就未付清款项签署了两份《财务核对单》,明确被告尚拖欠款项共计919500元。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朱静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郑继发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与奥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奥发公司的销售人员,负责为公司销售产品,奥发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代替奥发公司向客户支付的20万元退款应当从起诉金额中扣除;3.被告代替奥发公司履行赠车义务产生的费用666075.58元应当从《财务转账单》载明的金额中扣除;4.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应当从起诉金额中扣除;5.《财务对账单》并未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主张按照1.5倍LPR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郑继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财务核对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3.湖北伸士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具有经营行为的事实;4.张令明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曾合伙做缝纫机生意,曾向原告购买缝纫机的事实;5.海宁市敦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21年3月2日之前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缝纫机买卖业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朱静认为证据1缺乏关联性,被告并不结欠原告货款,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日期是同一天,一般来说被告不会在同一天向原告出具两张不一样的对账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缝纫设备在湖北的销量很大,有几个朋友商量要一起搞个展厅,把自家生产的设备放在那里销售,为了方便做账所以办了这个营业执照;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也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奥发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欠款数额是多少等内容;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朱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奥发控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9年12月25日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奥发公司与被告对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当视为奥发公司的行为;2.奥发公司与余春华等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奥发公司直接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向客户供货,被告只是奥发公司的销售人员,与奥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与杨显财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杨显财支付购车款172613.10元的转账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系奥发公司销售人员,与奥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奥发公司承诺向客户赠送小汽车,但未履行,由被告代替奥发公司履行了赠车义务,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奥发公司承担并从起诉金额中扣除;4.江西半球家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婺源县小吴针车经营部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情况说明、《调解函》、吴林焰证言、婺源县小吴针车经营部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系奥发公司销售人员,因奥发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技术缺陷,客户只能将设备退还至婺源县小吴针车经营部,并由该经营部向客户完成10万元退款,该笔退款由被告承担,最终应当从奥发公司起诉金额中扣除的事实;5.汪海浪情况说明、汪海浪36期还款记录、被告向汪海浪支付部分购车费用和购买保险费用的付款记录、吴林焰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汪海浪划款的记录及吴林焰证言、赠送给汪海浪的车的购车发票、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系奥发公司销售人员,奥发公司承诺向客户赠送小汽车,但并未履行,被告代替奥发公司履行了赠车义务,向客户交付了车辆,产生的费用200662.48元应当由奥发公司承担并从起诉金额中扣除的事实;6.《购销合同》、汪金彪情况说明、赠送给该客户的车的购车发票、付款流水明细、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系奥发公司销售人员,奥发公司承诺向客户赠送小汽车,但并未履行,被告代替奥发公司履行了赠车义务,向客户交付了车辆,产生的费用144800元应当由奥发公司承担并从起诉金额中扣除的事实;7.郭兴瑞情况说明、吴林焰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系奥发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代替奥发公司退款100000元应当由奥发公司承担并从起诉金额中扣除的事实;8.奥发公司与欧阳玉清签订的《购销合同》、欠款协议书、被告向客户支付购车款的银行账目明细、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系奥发公司销售人员,奥发公司承诺向客户赠送小汽车,但并未履行,被告代替奥发公司履行了赠车义务,向客户交付了车辆,产生的费用148000元应当由奥发公司承担并从起诉金额中扣除的事实;9.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与奥发公司对账后,陆续向奥发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的事实;10.被告银行账户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被告与奥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是4000元,公司股东黄国芳、公司财务李文英、杨小辉、原告都曾向被告发放过工资的事实;11.照片一组,用以证明被告系奥发公司销售人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郑继发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外面签订的合同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公司法人的签字确认(原告是盖了空白合同给被告,上面都是没有写字的,上面的收款账户都是被告本人的不是原告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只是给被告空白合同,但是被告在外面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购车款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4不认可,这个是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从来没有说过赠车的活动,而且原告当时明确和被告说的,原告给被告空白合同,但是被告自己如果增加条款,需其自身承担责任;对证据6不认可,上面的章全部都是事先盖好的,里面手写的内容原告并不知情,故不认可;对证据7、8原告并不知情,故不认可;对证据9里面的18000元原告是收到过,但并非本案的货款,而是其他机器的货款;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曾于2016年4月经人介绍到台州市奥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做销售,原告同意其先试用两三个月,在试用期间因其个人行为不当,公司于2016年6月中旬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试用不合格,故之后被告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照片是奥发公司产品在2016年郑州国际缝制展览会展出期间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奥发公司员工,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10、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系真实合法,但因海宁市敦成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6日,而案涉债务结算于2019年1月26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8中所有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所有证人证言因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因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也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9,虽然原告抗辩称系支付其他机器款项,但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出具《账务核对单》二份,确认其经与原告共同核对,截止2019年1月26日,尚欠原告240000元和679500元,共计919500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6月9日间陆续支付原告18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台州市奥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更名为奥发控股有限公司,原告郑继发曾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25日变更为黄乃相。原告自认被告2016年4月至6月期间系台州市奥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试用期员工。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持台州市奥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盖章合同与宿松县雅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于2017年9月23日持台州市奥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盖章合同与林金飞签订《购销合同》;于2018年1月3日持奥发控股有限公司盖章合同与汪金彪签订《购销合同》;于2018年1月7日持奥发控股有限公司盖章合同与杨显财签订《购销合同》;于2018年1月18日持奥发控股有限公司盖章合同与欧玉清签订《购销合同》。被告朱静系湖北伸士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出具《财务核对单》二份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该债务的相对方是否原被告。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被告确系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为台州市奥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也于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以台州市奥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奥发控股有限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虽然原告辩称该合同均系事先盖章的空白合同,但也能证明台州市奥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奥发控股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曾授权被告签订合同,故被告具有代理权。但被告同时也是2018年11月12日成立的湖北伸士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2019年1月26日之前也可能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即在2019年1月26日之前被告的经济行为,有可能是代理台州市奥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奥发控股有限公司的代理行为,也有可能是其自己或代理湖北伸士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经济行为。鉴于此可能,被告对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财务核对单》认为系代理行为,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出具《财务核对单》是代理行为;同时被告又要求在此款项中需扣除其认为代台州市奥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奥发控股有限公司履行的退款、购车款项,显然是又认可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员,其对出具《账务核对单》可能带来的民事后果应当有明确的预期,但其并未拒绝签字,还在之后支付了部分款项,显见其认可该债务,故被告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支付案涉货款的辩解,本院认为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出具《财务核对单》后支付原告的18000元,虽然原告抗辩称该款系支付其他机器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该款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关于被告称其垫付购车款应当在案涉货款中扣除的辩解,因其垫付款项的相对方系台州市奥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奥发控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主体,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自被告拒绝履行之日开始计算,故本院酌情自2019年12月11日开始依年利率5.7%计算。关于被告辩解其代台州市奥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奥发控股有限公司履行退款、送车义务产生费用,因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继发货款901500元,并赔偿以901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7%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郑继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4元,减半收取7097元,由郑继发负担140元,朱静负担6957元。 郑继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海琪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章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