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2民终7601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丛晓光、赵红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丛晓光;赵红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晓光,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芬,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丛晓光因与被上诉人赵红芬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丛晓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质押支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销售页面上未标示“本商品未取得3C认证及未经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请谨慎购买”等提示信息,上诉人购买案涉商品,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商品真实信息,致使上诉人误以为案涉商品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在销售商品后一直坚称其商品有3C认证,拒不退货,致使上诉人错过了7天退货时间。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三倍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红芬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丛晓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252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18,756元,共计25,00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京东商城平台从被告经营的赛宗车品优创店购买名称为“适用于老陈胆机kt88-k3大功率推挽胆机纯手工HIFI发烧甲乙类电子管功放闪光银色2K3升级波胆加蓝牙”胆机一台,商品价格为6252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载明的销售方为“义乌市英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7日,原告购买的货物从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发出。原告收到了购买的商品,商品的生产厂家为山东省诸城市梵琴胆机电子器材厂。原告因在该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未看到相关电子产品“3C”认证及无线电认证,随后由京东平台发起纠纷单,对纠纷进行处理。京东平台给出的建议是退货退款,原告认为商品为假货,京东平台认为此订单商品处理方案不涉及三无,之后纠纷单被关闭。在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产品的发票由其合作方开具,案涉商品是由其合作方直接发货,被告并未经手商品的发货,也没有见过发出的货物。被告陈述案涉商品取得了3C认证,但是否具有无线电认证不清楚。被告在庭后向本院递交《产品认证证书》,认证单位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载明“申请人名称为上海鹏申高温电线有限公司,制造商为江苏鹏申高温线缆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江苏鹏申高温线缆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热塑性绝缘挤包单芯无护套电缆”。被告提供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委托人乐清市衍惠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者(制造商)乐清市衍惠电子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和系列:用于冷条件下I类设备的10A250V器具输入插座。”被告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载明“委托人为涟水富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者为涟水富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管状熔断体”。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同意对案涉货物进行退货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京东平台在被告开设的网店内购买商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本案中被告出售的胆机即电子管音频放大器,属于音视频设备类产品,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所售产品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3C强制认证证书)认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庭后提供的插座、电缆等“3C”认证并不代表胆机产品本身取得3C认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关于电缆、插座等认证与本案所涉的胆机之间具有关联性,故被告陈述案涉产品取得3C认证的依据不足,由于产品在销售时未标注认证标志,原告要求退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退款是建立在退货的基础上,原告收到退款的同时应将相应产品退还。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需对其进行所涉价款三倍的赔偿一节,被告并未在网店的页面中对涉案商品是否取得3C强制认证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原告知道涉案相关商品需取得3C强制认证也未事先询问被告相关情况,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并诱导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其他证据,故认定被告在销售商品时存在欺诈的依据不足,原告该节诉请,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芬返还原告丛晓光货款6252元,原告收到退款的同时应将“适用于老陈胆机kt88-k3大功率推挽胆机纯手工HIFI发烧甲乙类电子管功放闪光银色2K3升级波胆加蓝牙”胆机退还给被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25元,给付时间同上。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义乌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举报进行回复的短信记录作为新证据,内容显示2021年3月商户已经关闭店铺,后并未再进行销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对其不予处罚。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当庭出示了短信原始载体,但无法确定短信回复主体是谁,也无他据佐证短信内容是否真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赵红芬是否构成销售欺诈,丛晓光应否获得三倍赔偿。销售欺诈行为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并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决,如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等;二、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足以误导消费来判断,如经营者对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重要事实作虚假宣传,且该宣传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三、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即经营者是否具有掩盖真相、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的故意心理。本案中,赵红芬并未实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骗性销售行为,也未通过商品标识或页面广告等做出虚假宣传,丛晓光亦无据证明赵红芬在销售商品当时故意宣称案涉商品已取得3C认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红芬构成销售欺诈。因此,丛晓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赵红芬给付三倍赔偿款,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丛晓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慧莹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毕春燕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曲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