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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03民终5682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1

案件名称

陈华、王兴启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华;王兴启;潘芳;丁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启,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原审被告:潘芳,女,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审被告:丁勇,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陈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启,原审被告潘芳、丁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华,被上诉人王兴启,原审被告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陈华支付租车费240000元及违约金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陈华;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而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勇、被上诉人的陈述足以佐证。应当到被上述人单位查明是否存在车辆补贴,相关陈述是否具有真实性、合理性。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勇协商的结果。欠条的目的是对来往账目结算,应当包括所有的费用。何况车辆早已不受上诉人支配,相关违章费用被上诉人心知肚明,不可能未计算在45万元欠款内。因时间太长,上诉人无法获得银行汇款记录,经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未能获准。原审被告丁勇在(2015)泉民初字第3590号案件中150000元的债务实际就是本案中的担保债务15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王兴启辩称,不认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丁勇述称,请依法裁判。原审被告潘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兴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华、潘芳、丁勇给付王兴启租金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陈华、潘芳、丁勇承担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费42250元;3.诉讼费用由陈华、潘芳、丁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登记在王兴启名下,现由王兴启占有、使用。2011年12月6日,陈华作为租车人,丁勇作为担保人向王兴启出具租车协议,载明“今陈华租用王兴启上海大众汽车(苏C×××××)帕萨特一辆租期一年,每月支付王兴启费用伍仟元整,租用期间车辆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陈华本人负责,如陈华每月不按期支付王兴启每月的费用,王兴启有权收回并支付王兴启违约金计人民币陆万元整。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有异议协商解决”。2014年8月29日,陈华作为承诺人向王兴启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华承诺在2014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把租王兴启车款一次性结清。(说明:如到时不能及时给款陈华在此前所缴纳一律充公给王兴启,并把车无条件还给王兴启)特此承诺”。2016年3月5日,丁勇向王兴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兴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钱是给陈华使用,如陈华给王兴启重打欠条,此条作废,如陈华不写欠条,钱由我承担”。2016年3月6日,陈华作为承诺人向王兴启出具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现将王兴启帕萨特轿车苏C×××××续租给陈华月租费5000/每月,每月初2号前将租金给车主。其中如有交通罚款陈华应在10日内把罚款交齐,否则车主有权无条件将车收回,月租费不退。要车的费用由陈华承担支付,车辆如在租赁过程中损坏,一切费用由陈华支付承担。此车辆如有任何纠纷,包括原租车费用、违章罚款等都在徐州市鼓楼区法院解决”。2019年2月12日,陈华作为欠款人,丁勇作为担保人,向王兴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王兴启苏C×××××汽车租车费肆拾伍万元整(¥450000)说明其中丁勇担保壹拾伍万元(¥150000)及陈华分期已付部分款(按打款为准)进行冲抵,按实计算。本人陈华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先付壹拾伍万元,余款在2019年7月30日前一次结清,在结清车款后由王兴启过户给陈华(苏C×××××产权归陈华所有)。如到期还不能归还则由陈华承担年息20%计算”。同日,王兴启向陈华出具收条及说明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原汽车租费20000元贰万元实到15000元壹万伍仟元,明天6点之前打余款5000(伍仟整)。此收条是原欠租车费用和今签协议无关。如明天6点之前5000元不到位。应马上归还车辆”。说明载明“如两月内陈华把车款付清,原所有关于车辆的欠条全部作废”。对于该20000元是支付2019年2月12日之前的450000元租金还是2019年2月12日之后的租金,双方意见不一。王兴启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涉案车辆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违章罚款合计42250元。案外人陈斌于2015年8月20日将丁勇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主张丁勇于2013年10月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50000元,诉请丁勇偿还欠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和利息15000元。后泉山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35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丁勇偿还陈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丁勇述称该笔债务尚未清偿。当事人均认可2019年2月12日450000元欠条中丁勇担保的150000元即是指上述陈斌与丁勇之间的债权债务。陈华提交11张银行交易凭单及出示手机中的一张银行交易凭证电子扫描件,主张均系支付王兴启的涉案车辆租金。王兴启认可其中2012年9月14日的10000元,2013年11月9日的5000元,2013年11月17日的10000元、2016年9月9日的5000元,系支付涉案车辆租金,对其余均不予认可。陈华提供的上述交易凭单大多字迹模糊,辨认困难,在凭单上有陈华自行手写的王兴启及金额字样。除王兴启认可的四笔交易外,陈华提供的2013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单,能够辨认出转入方姓名为王兴启,转账金额为2000元等基本信息。陈华提供的2013年10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凭单,能够辨认出金额2000,卡号62×××12等信息,王兴启认可该账号系其名下账户,但否认系支付的本案诉争租金。陈华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显示陈华取款30000元,陈华主张该回单系其向王兴启转账的部分回单,但王兴启否认收到该笔转账。陈华提供的金额为2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凭单,难以辨认交易日期,陈华无法辨认说明交易日期,王兴启亦否认系收到的涉案租金。陈华提供的一张凭单,能够辨认金额为1000元,日期为10月31日,但年份无法辨认,陈华无法辨认说明,王兴启亦否认系收到的涉案租金。陈华提供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凭单,分别有陈华手写“王兴启1万”、“5000王兴启”的字样,但该凭单上卡号、交易金额、交易日期等信息均难以辨认,陈华亦无法辨认说明,王兴启亦否认系收到的涉案租金。陈华出示手机中的交易凭证电子扫描件,同时表示无法提供原件且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未能提供上述电子扫描件的打印件,王兴启亦不认可真实性及支付相应租金的事实。王兴启认可丁勇支付涉案车辆租金6000元。陈华与潘芳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陈华作为租车人于2011年12月6日向王兴启出具租车协议,后又多次对租车事实及租车费用等进行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王兴启与陈华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租金。陈华于2019年2月12日向王兴启出具欠条,对涉案车辆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确认,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欠条约定租车费450000元,其中丁勇担保150000元及陈华分期已付部分款(按打款为准)进行冲抵。对于丁勇担保的150000元是否应自陈华还应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欠条中约定的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先付的150000元,即用于王兴启与案外人陈斌协调偿还(2015)泉民初字第3590号案件中丁勇欠付陈斌的借款,以解决所谓丁勇担保的150000元的问题,欠条中约定的在2019年7月30日前一次结清的余款是以450000元扣除陈华此前支付部分及2019年4月30日付款的150000元后的数额。即所谓丁勇担保的150000元,应在2019年4月30日实际支付后方自确认的450000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因陈华未能按照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付款150000元,则欠条中提及的丁勇担保150000元不应自陈华还应支付的租金中扣除。王兴启认可收到陈华支付租金共计30000元,收到丁勇支付租金6000元。陈华提供的其他支付租金的证据中,2013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单,王兴启主张字迹模糊,但事实上该凭单能够辨认出转入方姓名为王兴启,转账金额为2000元等基本信息,王兴启主张系偿还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该笔租金支付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华提供的2013年10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凭单,能够辨认出金额2000元,卡号62×××12等信息,王兴启认可该账号系其名下账户,但主张系偿还其他借款,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该笔租金支付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华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交通银行回单,性质为个人(取款)回单,显示付款人为陈华,收款人户名及账号处均为空白,王兴启不予认可系支付的涉案租金,陈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笔租金支付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陈华提供的其他交易凭单,因字迹模糊,卡号、交易金额、交易日期等关键信息难以辨认,陈华亦未能就上述内容做出明确说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陈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王兴启夫妻二人的数额进行调查,但未能说明具体银行账号、交易期间等基本情况或明确线索,陈华主张系通过转账和现金存入方式支付涉案租金,关于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现金存入凭单,其作为转账方和存入方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即便王兴启账户中有现金存入的相关记录,如陈华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足以仅凭王兴启账户的现金存入记录即认定相关款项系支付涉案租金的事实。关于陈华主张其于2019年2月12日支付的20000元租金,王兴启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系支付的2月12日之后的租车费用,该主张与王兴启出具的收条中“今收原汽车租费20000元”、“此收条是原欠租车费用和今签协议无关”的内容的一般文意解释不相符,王兴启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笔20000元款项的偿还顺序有特别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20000元系偿还此前双方结算确认的租金债务。陈华主张其已经支付租金171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部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陈华已支付租车费用为60000元(30000元+6000元+2000元+2000元+20000元)。王兴启主张根据陈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在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的租金不应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于2019年2月12日达成新的合意,即“陈华分期已付部分款(按打款为准)进行冲抵”,故对于确认的陈华已支付的60000元应自450000元中予以扣减,即陈华还应支付王兴启租车费39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陈华作为涉案车辆的承租人,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约定,余款应在2019年7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王兴启主张自2019年7月3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390000元为基数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年息20%,陈华辩称该标准过高,王兴启亦未能举证证明除银行贷款利息以外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违约数额、逾期期限、双方合同履行情形等因素,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贷款利息损失的1.3倍。故陈华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关于违章罚款费用42250元。王兴启主张陈华还应支付其垫付的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违章罚款42250元。陈华辩称双方于2019年2月12日进行结算的450000元即包含了租金、违章罚款等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6日,陈华出具的租车协议中约定“租用期间车辆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陈华本人负责”;2016年3月6日,陈华出具的协议约定“如有交通罚款陈华应在10日内把罚款交齐”、“此车辆如有任何纠纷,包括原租车费用、违章罚款等都在徐州市鼓楼区法院解决”等内容。故双方已约定违章罚款费用由陈华承担,且在2016年3月6日的协议中,将租车费用与违章罚款分别列明。陈华主张2019年2月12日的欠条中约定的租车费450000元包含了违章罚款,与此前表述不一致。陈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兴启已明确放弃主张违章罚款的权利,该欠条系陈华书写,其在欠条中未明确写明租车费是否包含违章罚款费用,双方对此产生争议,陈华作为该证据的制作方,在其出具的书证产生争议时,亦应作对其不利的解释。故对陈华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华主张上述违章罚款费用并非其使用涉案车辆期间产生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兴启主张陈华支付违章罚款费用422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华提出的付清款项后要求王兴启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主张,陈华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关于丁勇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丁勇在2019年2月12日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丁勇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7月30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上述期间内,王兴启主张其要求丁勇承担保证责任,但丁勇予以否认,王兴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丁勇承担保证责任。王兴启主张系因疫情所致,但根据王兴启提供的其此前与丁勇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王兴启可以通过微信或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丁勇主张权利。王兴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疫情影响无法联系丁勇。故丁勇应免除保证责任。王兴启请求丁勇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潘芳的责任承担。王兴启主张涉案债务系潘芳与丁勇的夫妻共同债务,潘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潘芳均未在租车协议、承诺书、欠条等一系列债权凭证上签字,王兴启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丁勇向其承租车辆及确认欠付租车费用时,潘芳在场或知晓此事或事后追认。涉案债务金额较大,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王兴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王兴启主张涉案债务系潘芳与丁勇的夫妻共同债务,潘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启租车费390000元及违约金(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二、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启违章罚款费用42250元;三、驳回原告王兴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3元,减半收取4811.5元,由王兴启负担1011.5元,由陈华负担3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尚欠租金应扣除原审被告丁勇15万元担保债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车辆违章罚款费用42250元;3.利息如何认定。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一审法院认为,陈华作为租车人向王兴启出具租车协议,后又多次对租车事实及租车费用等进行约定,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而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请求支付租车费及违约金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陈华。对于车辆归属问题,一审法院已明确陈华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故本院二审期间对此不予理涉。陈华于2019年2月12日向王兴启出具的欠条,虽然载明“丁勇担保150000元及陈华分期已付部分款(按打款为准)进行冲抵”,但该15万元是丁勇与案外人陈斌之间债务,且丁勇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原审期间丁勇本人述称其与案外人陈斌之间债务尚未偿清。上诉人主张该15万元应当从45万元欠款中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章罚款费用4225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充分说理,系上诉人承租期间产生,依法应由其承担,故对其不承担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上诉人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东平审 判 员 杜演文审 判 员 周东海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海 龙书 记 员 王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