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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28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宋任林、宋任凤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任林;宋任凤;宋任山;陈学珍;宋任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82民初2267号原告:宋任林,男,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宋任忠(原告弟弟)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任凤,女,1956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娟,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任山,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梅(宋任山之妻),女1964年9月27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被告:陈学珍,女,196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被告:宋任忠,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梅,女,1959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原告宋任林与被告宋任凤、宋任山、陈学珍、宋任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被告宋任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娟、被告宋任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梅、被告宋任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任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土地,停止侵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为兄弟、嫂子和妹妹关系。原告是智力(二级)残疾,原告父母宋福常、邱淑芹分别于2000年和2007年去世。原告与四弟宋任忠一个户口上,宋任忠为原告的监护人,被告宋任凤未经原告及监护人同意,私自把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上土地7.6亩中7.15亩强行分给四被告,每户分得1.43亩。原告与父母居住的房屋院内有0.45亩,也被被告宋任凤占有耕种。原告为残疾人,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无经济收入。长兄去世后,长嫂陈学珍及弟弟宋任山分得的土地均由宋任凤耕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7.6亩。被告宋任凤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为智力二级残疾,该诉讼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宋任忠心怀鬼胎,妄想从中渔利,借助法律达到非法目的。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强行分配承包地7.6亩的请求,原告不存在享有承包经营土地的事实,原告不会种地,从来也没种过地。第三,被告不同意归还承包地。第四,本案根本不是四个被告侵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用词不当,7.6亩土地不是原告的地权,并在2007年已分配被告经营属合法取得。原告与宋任忠一个户口薄是2019年12月变更的。不存在被告未经原告及监护人同意,私分土地的事实。7.6亩土地是父母的份额,实际是母亲生前研究决定,故后按照意愿兄弟姐妹各分1.43亩,至今已有15个年头。陈学珍、宋任山的份额由被告租用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为“五保户”2019年土地确权时才将承包经营权证有宋福常名改为原告名下。本案的真实原告是宋任忠,也是抢夺权利人。被告宋任山辩称:其分得的1.43亩转包给宋任凤了。被告陈学珍未作答辩。被告宋任忠辩称:其分得的1.43亩由其本人耕种至今。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二级残疾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硬盘1张、照片10张、视频1份、住院病志3份。被告宋任向本院提交父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2010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权证复印件、抵债证明、村委会证明、土地转包合同、房屋使用证明、土地流转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任林系被告宋任凤、宋任山、宋任忠之二哥,被告陈学珍系原告宋任林及三被告之嫂,即长兄宋任明之妻(已故),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宋任林与其父母在同一承包合同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其父亲宋福常名下。其父宋福常于2000年死亡。其母邱淑芹于2007死亡,承包合同中每人承包土地3.8亩。2007年被告宋任凤与被告宋任山、陈学珍丈夫宋任明、宋任忠将其父母承包地份额平均分割,每人分得1.43亩,宋任山、陈学珍的份额转包给宋任凤。原告宋任林为二级智力残疾,无儿无女。谭相台村委会为其办理五保户,系散养。2019年12月宋任忠将原告落入其户口内,由其监护。原告宋任林国家每月给其补助607元,报销合理药费的80%。原告以四被告将其合同内父母份额的承包地和自分割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占有的土地7.6亩。另查明宋福常生前有砖瓦房三间、宅基地多余面积0.45亩,该0.45亩为其承包土地。2019年土地确权时,其承包经营权证更名为原告宋任林。本院认为,原告宋任林为二级智力残疾,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其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宋任林与其父亲宋福常、母亲邱淑芹在同一承包合同中,其父母均已死亡。该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应当由原告宋任林耕种,被告宋任凤主张其母生前同意将其与宋福常的土地份额由其四子女平均分割耕种。且2007年其母去世后,四子女已平均分割耕种至今。被告宋任山与陈学珍的份额转包给宋任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宋任林的合同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应予得到法律的支持。宅基地上多出的0.45亩承包地,因其与宅基地为一个整体,且在一个宅院内,应于宋福常留有的遗产房屋一并处理。遗产继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可另案处理。被告宋任凤主张其母生前已对承包地进行了处理,不同意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任凤自2022年1月1日起,返还原告宋任林经营的土地4.29亩。二、被告宋任忠自2022年1月1日起,返还原告宋任林经营的土地1.43亩。三、驳回原告宋任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任凤、宋任忠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威人民陪审员  刘晨曦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