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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1226财保2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1

案件名称

韦虎良、蒋军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韦虎良;蒋军明;河池市金城江区柏雅装饰材料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1226财保2号申请人:韦虎良,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蒋军明,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广西全州县,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申请人:河池市金城江区柏雅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云霄花园13号一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01MA5N1QREXB。经营者:韦庆。申请人韦虎良与被申请人蒋军明、河池市金城江区柏雅装饰材料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韦虎良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河池市金城江区柏雅装饰材料经营部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工程款31800元,申请人韦虎良提供其名下车牌号为桂M×××××的小型桥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韦虎良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河池市金城江区柏雅装饰材料经营部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程款318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申请人韦虎良名下车牌号为桂M×××××的小型桥车,查封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338元,由申请人韦虎良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请求中一并申请解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采取解除保全。审 判 员 莫安娜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韩 丽书 记 员 罗月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