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10民终2602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1
案件名称
温岭市城北浦江纸箱厂(普通合伙)、林超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城北浦江纸箱厂(普通合伙);林超明;陈素连;方伯明;方桂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民终2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城北浦江纸箱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岭市城北街道杨家渭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林超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连,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玲,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伯明,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友,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审被告:林超明,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玲,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岭市城北浦江纸箱厂(普通合伙)、陈素连因与被上诉人方伯明、方桂友及原审被告林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1)浙1081民初6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温岭市城北浦江纸箱厂(普通合伙)、陈素连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温岭市城北浦江纸箱厂(普通合伙)、陈素连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温岭市城北浦江纸箱厂(普通合伙)、陈素连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应收4650元,由上诉人温岭市城北浦江纸箱厂(普通合伙)、陈素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汤坚强 审判员王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