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14民终193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王佳鑫、张金金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佳鑫;张金金;王鑫;刘莎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鑫,女,200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葫芦岛市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金,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莎莎,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上诉人王佳鑫因与被上诉人张金金、王鑫、刘莎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佳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被上诉人张金金、王鑫、刘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佳鑫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或委托评估机构对张金金、王鑫装修施工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按评估后的价款判决。事实与理由,王佳鑫原来与刘莎莎合伙开办舞蹈班,是刘莎莎找的张金金、王鑫进行装修施工,当时未对施工工程款商定,也未签订施工合同,让施工方报账,而报账明显过高,比如大白最多按建筑面积的三倍收费,他们却按四倍收费,另刘莎莎又退出了合伙,如果不退,即使报价高一点,由刘莎莎与王佳鑫两方分担也可以勉强接受,正因为价款谈不妥才引起纠纷,导致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方对张金金、王鑫的施工进行勘查,依据其报价项目进行决算,作出判决。张金金、王鑫答辩称:王佳鑫与刘莎莎是合伙关系,装修费产生于二人合伙期间,二人对合伙债务有连带偿还义务。王佳鑫一审时未对装修工程请求评估鉴定,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莎莎答辩称:张金金、王鑫为王佳鑫与刘莎莎合伙经营的舞蹈学校装修施工,应付施工款项应有王佳鑫、刘莎莎二人书面签字确认,原审仅凭张金金、王鑫单方证据做出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张金金、王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王佳鑫、刘莎莎给付装饰装修费人民币60880元;2、王佳鑫、刘莎莎承担诉讼费。一审查明,王佳鑫、刘莎莎于2020年7月份左右开始合伙筹办舞蹈培训学校,并租用中旺百货三楼作为教室,并进行了装修,装修适宜由张金金、王鑫负责,但未签订装修合同。装修完毕后,王佳鑫、刘莎莎给付部分装修款,尚有60880元未给付。王佳鑫、刘莎莎于2021年1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刘莎莎将全部股份15万元转让给王佳鑫,协议还约定学校的各种债权债务由王佳鑫负担。协议签订后王佳鑫已经给付刘莎莎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金金、王鑫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装修合同,但王佳鑫、刘莎莎均不否认张金金、王鑫为其舞蹈教室装修的事实。且已经给付部分装修款。但尚欠部分装修款,有刘莎莎出具的证明,在此证明后王佳鑫又给付部分装修款,剩余60880元,虽王佳鑫、刘莎莎于2021年签订了协议书,刘莎莎将股份全部转让给王佳鑫,但该协议仅在二被告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王佳鑫、刘莎莎不能以此对抗拖欠张金金、王鑫的装修款,该装修款的产生系二被告合伙期间产生。王佳鑫、刘莎莎对合伙债务有连带偿还义务,合伙之间的事情二被告可依协议另行解决。刘莎莎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金金、王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王佳鑫、刘莎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张金金、王鑫装修款6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王佳鑫、刘莎莎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对于张金金、王鑫主张的大白,石膏线,黑钛门,木工材料费,卫浴,理石,砸地面,后期大白改色、加卫生间、办公室、更衣室,所有收尾零活各项工程费数额,王佳鑫不服,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兴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装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无争议部分74753.18元,有争议部分3169.25元,合计77922.43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金金、王鑫主张其二人装修完毕后,王佳鑫、刘莎莎给付部分装修款,尚有60880元未给付,包括大白20000元,石膏线7500元,后期大白改色、加卫生间、办公室、更衣室另加3500元,木工材料费13670元,黑钛门6000元,卫生间铁架1300元,卫浴960元,木工加班600元,理石1750元,砸地面400元,所有收尾零活共计5200元。王佳鑫认为张金金、王鑫主张的装修款过高,并申请了对部分装修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张金金、王鑫所施工部分的装修款项与其二人所主张的款项大致相同,甚至高于二人所主张的款项,故本院对于王佳鑫所提装修款项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王佳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葛 飞审判员 侯秀菲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佳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