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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2民终5941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冯英、淄博易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冯英;淄博易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虎步(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梅志平;王波;张宇;博亚南;邹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英,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幸,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龑,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易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1177号。法定代表人:王宪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虎步(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自贸大厦813室。法定代表人:梅志平,总经理。原审被告:梅志平,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审被告:王波,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审被告:张宇,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审被告:博亚南,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西岗区。原审被告:邹英,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冯英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易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虎步(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梅志平、王波、张宇、博亚南、邹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冯英对虎步(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和认定上诉人冯英的实缴出资情况。1.关于上诉人冯英的实缴出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冯英认缴出资57.5万元,2020年1月6日将出资7.5万元转让给原审被告梅志平,但未查明上诉人的实缴出资情况。实际上,上诉人于2019年3月27日已向原审被告虎步公司实缴出资50万元人民币,并且虎步(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己在财务账簿中记入实收资本。因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2.原审法院未查明且难以查明各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原审判决中查明和认定,梅志平认缴出资40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原审被告王波在股权转让前实缴出资100万元,之后将其中的50万元出资转给了梅志平。因此,梅志平受让该笔出资后,实缴资本应为100万元,而非50万元。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虎步公司的股东梅志平、冯英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中虎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加速到期的规定以及(2020)沪0120执512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虎步公司属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并据此判令股东梅志平、冯英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不当,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混淆了上述情形的适用条件,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适用上述情形,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为前提。上诉人认为,该前提不能作扩大解释为“只要公司存在被执行信息,则公司参与的所有案件均属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而应当作限缩解释并理解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相符。若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虎步公司的股东直接向被上诉人易盟公司承担责任,则会导致取得生效判决和申请执行人(上海金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无法获得清偿,起诉在(易盟公司)反而能获得清偿,这对在先的债权人不公平,因此,上述情形应仅适用于执行案件中,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将虎步公司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适用条件。2.企业存在执行终本案件情形不等于企业存在执行终本案件,只能说明企业财产可供执行,但这不等同于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仍应根据《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审法院仅据执行裁定书就认定虎步公司实质禀备破产原因,有失偏颇。虎步公司并并未丧失经营能力,仍在开展有关业务,且虎步公司因遭遇合同骗产生的上千万元损失属于千应收债权,相关案件正在侦查处理中,而虎步公司的负债合计不超过600万元,虎步公司不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形,不具备破产原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淄博易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冯英应为其“已实缴出资”的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先,冯英与虎步公司同为本案一审被告,仅凭虎步公司财务账簿不足为证,冯英须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针对冯英所主张的:“其于2019年3月27日已向虎步公司实缴出资人民币50万元”;易盟公司能够提供反证,证明冯英该项主张不成立。具体如下:1.2020年1月6日,《虎步(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第3条:“原章程第六章第八条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现修正为:……股东冯英以货币方式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10%,出资时间为2048年12月8日”;2.2020年8月28日,大连市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虎步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冯英为认缴出资额50万”;综上,无论是虎步公司内部的章程,还是该公司向行政机关报备的工商信息,均与冯英所主张内容存在明显冲突,如冯英不能继续举证证明,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冯英所主张内容不成立。1.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若法院直接判定虎步公司股东向易盟公司承担责任,将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并据此得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九民纪要所规定的情形仅适用于执行案件或执行异议中”的结论。易盟公司认为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虎步公司破产,更不妨碍虎步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而本案的特殊之处是虎步公司是“具备破产条件,而未申请破产”。所以上诉人据以论证的“法院直接判定虎步公司股东向易盟公司承担责任,将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这一前提条件并不成立,而据此得出的结论自然也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虎步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问题,易盟公司不同意冯英观点;在(2020)沪0120执5127号、(2020)粤0111执10328号案件,虎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总金额为286.63万元,未履行比例高达100%,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两法院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2条至第5条规定:执行法院不仅穷尽调查措施,且需要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申请执行人披露。由此可知,若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便可证明被执行人虎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同时,举重以明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第三款规定:即便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一旦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便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虎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均未到庭陈述意见。淄博易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虎步公司返还购车款3,779,6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方法如下:应返还购车款3,986,600元+应返还双倍定金144,000元-车辆抵款150,000元-已返还购车款201,000元=3,779,600元;2.梅志平在未出资额400万元范围内、王波在未出资额50万元范围内、冯英在未出资额50万元范围内对虎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王波在未出资额62.5万元范围内、冯英在未出资7.5万元范围内、张宇在未出资额47.5万元范围内、博亚男在未出资额47.5万元范围内、邹英在未出资额57.5万元范围内对虎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梅志平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易盟公司与虎步公司通过网络签订了5份车辆购销合同,约定易盟公司向虎步公司订购卡罗拉轿车24台、轩逸轿车48台、雷凌轿车30台。合同签订后,虎步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现尚未交付的车辆为:5台白色卡罗拉、16台轩逸、15台白色雷凌,合计398.66万元。2020年1月2日,虎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志平出具3份情况说明,确认尚有399.86万元购车款没有退款,定金7.2万元入私户未退。之后,虎步公司以一台大众CC车辆抵款15万元,又陆续偿还购车款20.1万元。虎步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500万元,实行认缴制。梅志平认缴出资177.5万元、王波认缴出资112.5万元、冯英认缴出资57.5万元、张宇认缴出资47.5万元、博亚男认缴出资47.5万元、邹英认缴出资57.5万元,认缴出资缴纳时间均为2048年12月8日。12月21日,梅志平实缴50万元,王波实缴100万元,2020年1月6日,王波将出资62.5万元、冯英将出资7.5万元、张宇将出资47.5万元、博亚男将出资47.5万元、邹英将出资57.5万元零对价转让给梅志平,出资时间仍为2048年12月8日。同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了部分修正:股东由梅志平、王波、冯英、张宇、博亚南、邹英修正为梅志平、王波和冯英。梅志平以货币方式出资305万元,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95万元;冯英以货币方式出资50万元;王波以货币方式出资50万元。虎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有两件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中(2020)沪0120执5127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2,131,327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沪0120执5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粤0111执10328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额734,928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执行。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确认应当返还的购车款数额为366.96万元。本案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易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已支付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易盟公司提供的五份合同、梅志平的情况说明、虎步公司章程、工商档案、执行案件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虎步公司在收到易盟公司的购车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接车辆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定向易盟公司交付剩余36台车辆,应当返还剩余购车款366.96万元并赔偿损失。本案的焦点在于股东是否承担加速出资到期责任及股东转让股份后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梅志平、冯英及王波是否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即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到期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虎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沪0120执5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虎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故易盟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虎步公司股东梅志平、冯英及王波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波认缴50万元,已实缴100万元,已完成出资义务,不应对易盟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张宇、博亚南、邹英、王波、冯英转让股份后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张宇、博亚南、邹英、王波、冯英五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所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张宇、博亚南、邹英在转让股份后,对虎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易盟公司的第4项诉讼请求即梅志平对其他股东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不能支持。关于申请保全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申请费系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本案申请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虎步(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易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66.96万元并从2020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被告虎步(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易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梅志平在3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冯英在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淄博易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4元(淄博易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虎步(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梅志平、冯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二审提交虎步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梅寒与梅志平户口页、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等多份证据,拟证明通过梅寒的银行账户实际履行了50万元的出资义务,被上诉人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拟证明事项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由有:1.冯英实际履行了50万元的出资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不妥之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50万元出资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到期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虎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沪0120执5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虎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故易盟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虎步公司股东梅志平、冯英及王波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无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冯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冯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家永审判员  王 歆审判员  毕春燕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