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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30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克州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马学华等克州建达矿粉厂、邱川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克州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马学华;克州建达矿粉厂;邱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0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州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重工业园区一区经三路和纬三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郝转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艳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学华,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州建达矿粉厂,住所地新疆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重工业园区天一路06号。    法定代表人:彩春杰,该厂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川,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上诉人克州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学华、克州建达矿粉厂(以下简称建达矿厂)、一审第三人邱川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00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无需开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书面审,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马学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在原告以确认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要求接受劳务一方及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未告知被告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案案由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审判程序违法,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二、马学华受伤系多方原因造成的。首先,建达矿厂作为建设单位,其在工人进厂作业时,未预留与涉案围墙安全距离。其次,邱川作为承包人无施工资质,其在挖房屋地基时与围墙间隔仅10公分左右,因未对现场进行安全防护,导致涉案房屋地基松动倒塌造成人员受伤。最后,马学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忽略上述关键事实及关键人员过错责任,避开争议焦点,径直以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纠纷为案由进行定责,实属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马学华对顺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学华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达矿厂、邱川的答辩意见与马学华答辩意见一致。    马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39.08元、伤残赔偿金138656元、误工费66000元、护理费28260元、营养费4500元、药品费用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9155.08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269155.08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原告受雇于第三人邱川,为第三人邱川承建的被告克州建达矿粉厂门卫室提供木工劳务。2020年9月30日13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顺鑫公司修建的围墙倒塌,砸到了原告施工时使用的梯子,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摔落,脚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239.08元,被告顺鑫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第三人邱川垫付医疗费200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委托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2月10日,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学华因干活时受伤,其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畸形愈合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学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产生鉴定费用168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从事保洁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应当变更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本案属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本案中原告马学华在被告克州矿粉厂场地内施工,因被告顺鑫公司所建的围墙倒塌,身体受到损害,该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顺鑫公司作为该围墙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之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顺鑫公司提出原告和被告克州建达矿粉厂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资质,且被告克州建达矿粉厂的施工与本案围墙的倒塌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顺鑫公司的上述辩解主张均不予采纳。被告顺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围墙倒塌与被告克州建达矿粉厂施工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克州建达矿粉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5239.08元,因被告顺鑫公司已垫付2000元,故对医疗费本院支持3239.08元,对第三人邱川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2.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报告上显示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新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每年计算20年,即138656元(34664×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日5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以原告实际所从事的建筑业67597元标准来计算,故对误工费本院支持22224元(67597×120日÷365日);4.护理费: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受害人身体状况XXX。原告主张以50元/日为标准,按鉴定意见90日计算营养费,因营养费是指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要,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故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对营养费本院支持2700元(30元/日×90日);7.鉴定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费用并结合票据据实计算,对原告主张的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马学华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10.药品费用2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药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保全保险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86644.08元。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克州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学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6644.08元;二、驳回原告马学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8元,减半收取计2669元,保全费1866元,由被告克州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顺鑫公司无新证据。    二审期间,为了查清马学华的受伤经过,2021年9月20日主审法官通过电话,向一审证人马某了解当时事发经过时,其陈述:事故发生时,当时我和工友都在场,事发原因系建达公司地势比顺鑫公司地势要低,当时顺鑫公司的铲车不停的在靠近围墙另一侧推砂石料(比3米高的围墙高3、4米),造成墙体挤压,倒向建达矿厂这边,当时马学华反应快,只是砸伤了脚,如果跑慢点,估计马学华就埋在里面死了。事后,本院将通话内容向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反馈后,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马某所陈述事实不认可,提出本次事故系建达矿厂作为建设单位在工人进厂作业时,未预留与涉案围墙安全距离及邱川在承建房屋时挖地基造成的代理意见。同年9月26日,主审法官在顺鑫公司负责人在场情况下,进行了实地查看,查看结果显示:1.证人所述顺鑫公司在紧贴围墙另一侧堆有大量砂石料情况属实;2.事发当天围墙倒塌总长度约40米左右,未倒塌的部分目前墙体已发生倾斜;3.顺鑫公司提出本次事故系邱川承建房屋挖地基所致与现场查看紧贴围墙处邱川负责承建的平房未挖地基事实不符。4.顺鑫公司所述建达矿厂所建厂房与邱川承建的办公平房不在同一位置。且现场查看时,本院专门拍了照片、视频,并绘制了一张案发现场平面草图。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基本常识客观地反映出顺鑫公司在围墙另一侧堆砂石料,造成墙体挤压,负荷过大,致围墙倒塌所致,是造成马学华受伤的客观原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雇员在工地干活时,因围墙倒塌被砸伤,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符合“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本案赔偿责任全部由顺鑫公司承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有误。二、一审法院擅自改变案由,程序是否违法。下面,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就一审处理是否正确,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本案赔偿责任全部由顺鑫公司承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学华在涉案工地干活时,虽然雇主是邱川,但是,造成马学华受伤,并非雇主原因施工导致,而是由于顺鑫公司在围墙另一侧堆砂石料,造成墙体挤压致围墙倒塌所致,一审判决由顺鑫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审期间,顺鑫公司提出导致马学华受伤系建达矿厂建设厂房时,未与围墙保持安全距离,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建议判决生效后,由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或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顺鑫公司提出本次事故系邱川承建房屋挖地基所致与现场查验邱川所盖的房屋实际未挖地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顺鑫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的问题,应予纠正。    二、关于顺鑫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擅自改变案由,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顺鑫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顺鑫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4033元,由克州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芳东审判员    梁易江审判员    迪丽白尔  孜帕尔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依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