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青0121执576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马金莲、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马金莲;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21执576号申请执行人:马金莲,公民身份号码XXX,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现住本县桥头镇人民路88号民贸大都会商住楼第1幢1单元14层1114室。 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马金莲与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马金莲给付案款4857元,并承担执行费用。 1、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7月28日、9月29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网银账户余额、股票等信息,查明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2、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督促其履行还款义务; 3、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本院通过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房管局调查了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共有正在执行案件31件,执行标的191083.80元。本院在其银行账户上扣划162698.74元,按照85%的比例分配,本案到位案款4135.50元,未履行721.50元; 5、因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积极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规避执行,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谭勇刚采取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马金莲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综上所述,我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建华审判员张青超审判员多杰才让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马晓峰书记员刘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