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226民初4882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季茂海、田启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茂海;田启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4882号 原告:季茂海,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田启雨,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季茂海与被告田启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工作需要,本案于2021年9月29日变更承办法官,依法由审判员邵秀蓓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启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94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4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至7月,原告季茂海受被告田启雨雇佣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94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及9月29日支付5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294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田启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茂海劳务费2940元。 如果被告田启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启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邵秀蓓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谢梦瑶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