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214执恢602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吴蔚、孟繁立等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吴蔚;孟繁立;郭伟
案由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恢602号申请执行人:吴蔚,男性,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执行人:孟繁立,男性,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区。被执行人:郭伟,女性,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区。申请执行人吴蔚与孟繁立、郭伟为侵权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4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赔偿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孟繁立、郭伟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吴蔚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1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孟繁立、郭伟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对被执行人孟繁立、郭伟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并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启动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郭伟名下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存款14591.79元、孟繁立名下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存款11918.27元,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冻结,冻结期限12个月、届满至2022年5月11日。本院已划拨该存款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以上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约谈申请人,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将被执行人孟繁立、郭伟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人暂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本案本院执行过程中已执行金额26210.06元,被执行人孟繁立、郭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蔚未在本院约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线索,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张 兵执 行 员 戴世庆法官助理 徐德奎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雪玲法律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