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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2民终6032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孙烨、刘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烨;刘伟;张茵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烨,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奎,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满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无职业,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琼,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茵秋,女,汉族,1973年9月28日出生,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奎,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烨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原审被告张茵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烨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第一、第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先后分七笔共向被上诉人转账621000元,其中包含上诉人还款的本金和利息。而被上诉认为,这些款项系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大连烨达水暖电安装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亦即被上诉人招聘并带领工人为大连烨达水暖电安装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烨达公司或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所报的劳务费数额,将劳务费支付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发放给工人。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劳务费的数额、以及扣除后是否有剩余、剩余金额与本案借款本息是否有关。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意见如下:本案是借款纠纷,不是劳务费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621000元皆是劳务费用,被上诉人收到后已全部发放给工人,双方来往的微信记录没有任何信息表达出上述劳务费中包含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还款,上诉人如果对劳务费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这与本案的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反,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2019年7月1日付款的7万元就是还款,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了上诉人做了虚假陈述,该笔7万元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的要求全部发放给工人,随后上诉人的谎言被揭穿后又改口称621000元的劳务费中包含了还款,至于是哪一笔不清楚,需要对账。对于上诉人的百般抵赖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正确的判决,作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暂计19930.17元(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原告刘伟通过微信向被告孙烨转账5000元。2019年1月8日,原告刘伟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孙烨转账50000元。2019年5月22日,被告孙烨向原告刘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天孙烨向刘伟借了伍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在2019年6月1日前还清刘伟,利息贰分(月息)。被告孙烨在落款处签名。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烨系大连烨达水暖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股东系二被告。再查,被告孙烨通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分七笔共向原告刘伟转账621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9年4月17日54000元、5月19日100000元、7月1日70000元、10月29日77000元、11月13日80000元、11月28日150000元、12月5日90000元。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已经超出了孙烨或公司应当支付的劳务费,包含了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及其他费用(伙食费、节日费、材料费),并提供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烨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中记载:“孙烨:查收70000万,原告:收到了,我给他们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孙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孙烨对借款55000元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烨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关于被告孙烨主张其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孙烨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根据被告孙烨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其在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款项621000元,被告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中所应包含的劳务费数额、以及扣除后是否尚有剩余、剩余数额与本案借款本息是否有关。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孙烨应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55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孙烨应给付原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张茵秋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条中被告张茵秋并未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孙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伟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烨负担,履行时间同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刘伟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向孙烨出借了55000元,孙烨对此不持异议但辩称此借款已偿还,其应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孙烨并无不当,因孙烨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孙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孙烨已预交,由孙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胥涛勇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