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1481执1105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王新福、赵亚宁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新福;赵亚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81执1105号申请执行人:王新福,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住兴城市。被执行人:赵亚宁,男,196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兴城市。申请执行人王新福与被执行人赵亚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新福依据(2021)辽148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5月12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619.00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赵亚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以及廉政监督卡。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5月20日、8月16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于2021年6月1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和银行理财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1年10月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赵亚宁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忠山审判员 杨晓东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 莹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