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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10民终2208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崔丽丽、台州市大宅院饭庄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崔丽丽;台州市大宅院饭庄;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2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崔丽丽,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瑜明,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羽,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军,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华,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台州市大宅院饭庄。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康平路258-262号。 负责人:吕丽,该企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瑜明,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羽,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崔丽丽因与被上诉人赵军及原审被告台州市大宅院饭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丽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军对崔丽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崔丽丽和赵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崔丽丽出具的书面凭证名为借条,但崔丽丽与赵军之间实际上系投资关系。根据借条约定,赵军将资金投资到崔丽丽处,并约定两年内分红超出贰拾万元时,无须本金归还,不足本金的,补足贰拾万元整,同时归还借条。因崔丽丽与赵军系朋友关系,故崔丽丽出具的凭证既要体现投资方案又要保证赵军的资金回笼,崔丽丽在两年内向赵军支付的系分红,该分红附有条件,以保证赵军的资金安全。事后,崔丽丽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向赵军付款248000元,完成了借条约定的分红要求,赵军的资金已经回笼,赵军应当按照投资关系的约定向崔丽丽返还借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已经废止,且本案系投资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赵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崔丽丽的上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台州市大宅院饭庄述称,同意崔丽丽的上诉意见。 赵军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崔丽丽、台州市大宅院饭庄立即归还赵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减去被告崔丽丽已支付利息187782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崔丽丽、台州市大宅院饭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崔丽丽、台州市大宅院饭庄承担。 崔丽丽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一、判令赵军返还崔丽丽70000元;二、判令赵军以70000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三、本案反诉费由赵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丽丽与胡斌斌原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台州市大宅院饭庄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原投资人为胡斌斌。2013年2月15日,崔丽丽出具赵军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赵军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息贰分,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季度结算。除两分利息外,两年内分红超出贰拾万元时,无须本金归还,不足本金的,补足贰拾万元整,同时归还借条。”台州市大宅院饭庄在借条人处盖章。2013年2月16日,赵军转账给崔丽丽100000元,2013年2月27日,赵军转账给崔丽丽50000元,2013年2月28日,赵军转账给崔丽丽50000元。2013年8月8日,崔丽丽与胡斌斌离婚,离婚时约定:胡斌斌名下的台州市大宅院饭庄经营权归崔丽丽所有,胡斌斌配合崔丽丽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9月12日,台州市大宅院饭庄的投资人变更至崔丽丽名下。支付情况:2013年7月10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3年10月11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4年2月24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4年5月6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4年8月20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4年11月10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5年2月8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5年4月18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5年7月16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5年10月19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6年1月18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6年5月12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6年7月29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6年11月13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7年2月2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7年4月24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7年8月14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8年2月7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2018年10月16日,崔丽丽支付赵军12000元(本笔款项为支付宝转账,其余均为银行转账);2019年6月10日,崔丽丽支付赵军20000元;共20笔合计248000元(19×12000元+20000元)。2019年11月12日,台州市大宅院饭庄的投资人从崔丽丽变更为吕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赵军与崔丽丽之间系投资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问题上。赵军认为其支付给崔丽丽的200000元系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崔丽丽认为赵军支付给崔丽丽的200000元系投资款,系投资在崔丽丽名下,台州市大宅院饭庄总股本为2000000元,赵军占股为10%。该院分析如下:从崔丽丽出具的借条看,借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与一般的借条相同,约定:“今向赵军借到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分,利息按季度结算”。第二部分与一般的借条明显不同,约定:“除两分利息外,两年内分红超出200000元时,无须本金归还,不足本金的,补足200000元整,同时归还借条”。从该内容看,存在比较明显的投资性特征,崔丽丽除支付利息外,两年内要给予赵军分红,但分红具有条件性,即必须达到200000元以上,若分红达不到200000元的,补足分红200000元,同时所投入的本金200000元不再返回给赵军。该院认为,综合借条的全部内容,赵军支付崔丽丽的200000元可认定双方达成的是投资关系,但从借条中约定看,崔丽丽是保证所投入的200000元要归还赵军,同时每季度崔丽丽固定按月利率2%支付给赵军利息,而且之后,崔丽丽确实按季度多次支付利息12000元;赵军在投资的过程中,本金的数额必须保障返还,每个季度收取固定的回报,不符合投资的风险性的本质特征,因此,赵军与崔丽丽之间投资名义上为投资,实际上为民间借贷关系。崔丽丽2015年4月份之后转账给赵军备注还投资款,系其单方表示,并且与借条中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12000元相悖,不应认定为返还本金。基于上述分析,赵军与崔丽丽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而台州市大宅院饭庄在借条的借款人(写为借条人)处盖章,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台州市大宅院饭庄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期间,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因为台州市大宅院饭庄没有进行解散、清算、注销等程序,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导致个人独资企业对转让前债务清偿责任的免除。如果现投资人在企业承担责任后认为自身利益受损,可依据其与原投资人之间关于企业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向原投资人进行追偿。赵军要求崔丽丽、台州市大宅院饭庄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除2020年8月20日利息按应按年利率15.40%计算外,其余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为359685.56元(其中2013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0%计算),崔丽丽已支付赵军248000元,尚欠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111685.56元。崔丽丽辩称已支付赵军270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崔丽丽反诉要求赵军返还70000元并自反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在上面部分已经充分阐述,该院不再重复。综上,对赵军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由崔丽丽、台州市大宅院饭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军前期利息111685.56元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后期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崔丽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崔丽丽、台州市大宅院饭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崔丽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崔丽丽与赵军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崔丽丽作为借款人向赵军出具借条属实,从借条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出现“分红”字样,但综合借条整体文字看,崔丽丽不仅确认向赵军借到200000元,而且约定月息2分,并载明除两分利息外,两年内分红超出200000元时,无须本金归还,不足本金的,补足200000元整,借条中关于分红部分的约定系崔丽丽向赵军作出的全额返还本金的承诺,双方在该借条中的借贷合意明确,利息约定清楚,能够认定崔丽丽与赵军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崔丽丽二审中提供胡斌斌、崔慧丽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主张双方当事人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投资关系,但该两份情况说明实际系证人证言,现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从内容上看,亦与借条记载的内容不符,故该份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无法采信。根据借条约定,赵军按季度收取固定利息,崔丽丽承诺全额归还本金,赵军对台州市大宅院饭庄不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投资关系的法律特征,崔丽丽主张与赵军之间系投资关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崔丽丽向赵军已经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利息还是分红。根据前述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关于分红的约定实际上是崔丽丽向赵军作出的全额返还本金的承诺,则该争议焦点事实上系崔丽丽向赵军已经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对此,从崔丽丽的支付情况看,崔丽丽在借条出具后向赵军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均符合按季度支付利息的特征,在崔丽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的款项系归还本金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崔丽丽已经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崔丽丽主张其支付的分红已经符合借条约定条件,无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涉讼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崔丽丽在向赵军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利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崔丽丽主张本案系投资关系,且已经支付的款项已经满足返还分红的条件,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缺乏依据,均不能成立。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在法律、司法解释未作另行规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丽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上诉人崔丽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战平 审判员王晓婷 审判员汤坚强 二○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