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青0121执89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刘进、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大通鸿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进;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通鸿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21执897号申请执行人:刘进,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649368679,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21号1号楼1单元131室。 法定代表人:谭勇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通鸿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0591002337,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斌,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进与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通鸿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契税5638.05元、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5663.05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 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费通知书,督促其履行案款。 本院依法分别于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2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已冻结)、车辆、证券、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保险、网络资金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保险、网络资金等信息。 2021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青海银行大通县支行尾号9923账户存款5713.05元。 2021年8月27日本院通过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房管局和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和房产登记信息。 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青海银行大通县支行尾号9923账户存款5713.05元。 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 2021年9月28日因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通鸿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及的执行案件较多,本院将所扣划款项按比例进行分配,该案件分配案款4821.82元。 2021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4821.82元。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青海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通鸿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进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青超审判员高建华审判员多杰才让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高军书记员李发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