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鲁1425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陈石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石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河鑫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425民初4104号原告:陈石磊,男,1989年6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机场路9号太升国际B栋1单元11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林,经理。被告:齐河鑫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黄河大道10号金融中心B座B-108号。法定代表人:何梦晗,经理。原告陈石磊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河鑫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685,36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齐河鑫丰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石磊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设栏杆、钢筋棚、定型化走道结算单,经双方于2021年7月26日对帐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陈石磊685,360.00元。因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于齐河鑫丰置业有限公司,齐河鑫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陈石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但原告提交的“齐河智能新零售产业园项目(御龙郡地块)临设栏杆、钢筋棚、定型化走道结算单”中载明的债权人为齐河县顶邦涂料经营部。陈石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石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27元(已减半),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迪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