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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703执4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锦州金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新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锦州金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新;张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03执4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锦州金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41-74号。法定代表人:王宁宁,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新,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海市。被执行人:张文,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申请执行人锦州金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新、张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租车欠款40200元、案件受理费822元、迟延履行金(以具体结算为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通过总对总网络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保险、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除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新名下的银行存款310.99元、被执行人张文名下的银行存款100元,共计410.99元,交纳执行费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传统查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已对二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目前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恢复本案执行,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