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603执1401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丹东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某某;丹东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40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丹东某某有限公司、丹东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作出(2019)辽060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91753.5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财产;三、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四、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五、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丹东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江左之星”项目105室107.9平方米、205室107.9平方米、106室101.9平方米、206室101.9平方米四处房屋;六、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峰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