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新01执异40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新疆恒瑞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同创睿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疆恒瑞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同创睿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异40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新疆恒瑞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南巷1号展示中心2层2-17。    法定代表人:张瑞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婷婷,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新疆同创睿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盈科广场B座1902室。    法定代表人:赵长俊,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赵长俊,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同创睿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恒瑞盛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盛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同创睿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睿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恒瑞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同创睿翔公司股东赵长俊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恒瑞盛达公司称,我公司依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乌仲裁字第0409号裁决书,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21)新01执232号执行案件中经过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同创睿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同创睿翔公司是赵长俊于2019年3月25日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我公司申请追加赵长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申请。    被执行人同创睿翔公司、第三人赵长俊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恒瑞盛达公司与同创睿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19)乌仲裁字第040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同创睿翔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恒瑞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232号。在执行过程中,恒瑞盛达公司申请执行标的116523.42元,已执行标的0元,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同创睿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恒瑞盛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新01执2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同创睿翔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成立,第三人赵长俊持股100%,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9)乌仲裁字第0409号裁决书、(2021)新01执232号执行裁定书、(2021)新01执2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同创睿翔公司股东信息及询问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经查,同创睿翔公司系第三人赵长俊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占公司股份的100%。根据本院作出(2021)新01执23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证实被执行人同创睿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赵长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证实同创睿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恒瑞盛达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赵长俊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赵长俊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黎剑审判员    邓颖审判员    陈晓春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