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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0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张广利、张广库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广利;张广库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利,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有泉,辽阳县泉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库,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芬,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阳县,张广库妻子。上诉人张广利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库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1)辽102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有泉,被上诉人张广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将调换的9条垅地返还给上诉人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称被告自诉约于2018年为改善自留地低洼的地貌,买粪买土将所换原告的自留地垫高10厘米。原告认为该自留地垫高后,造成原告耕地水泄不出去,被告认为自留地垫高后不影响原告耕种。判决对此不分青红,做出原、被告双方对其各自所陈述的观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确认。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了由于被上诉人对低洼地垫高10厘米,造成上诉人的耕地泄不出去水。对这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自认垫高10厘米,且反驳意见是不影响上诉人耕种,耕种和泄水是两码事。对于泄水被上诉人并没有正面回答泄的了,泄不了,可见上诉人所陈述的泄水一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需上诉人再举证证明,此处用举证不能,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是认定事实错误。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依据法律的这一规定,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互换行为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次还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这两项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履行,说明双方的互换行为不是依法互换,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按法律规定,互换还应该约定互换期限,标明起止日期,没有约定期限,当事人有权随时撤销互换行为。本案判决对应该查明的事实未予查清,便做出主观臆断认定y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适用民法典136条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互换行为不能变。认定双方互换行为有效,对于民法典136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予理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还要报发包方备案。这就是民法典136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法律规定。此规定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互换行为,只有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才生效,违背这一规定就不生效,不是合法互换,就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此规定,判决引用民法典135条想把口头约定合法化有悖上列,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的法条规定,亦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互换行为,又未约定对换的期限,无期限的约定法院又依据什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至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互换,不等于不按法律规定执行。上列事实,可见,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广库辩称,第一,上诉人张广利与答辩人张广库于2013年秋互换的自留地,不属于农村土地延包三十年的耕地。因此,双方发生的土地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上诉人张广利与答辩人张广库的自留地互换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双方自愿、有偿、公平,属于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不存在欺诈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上诉人张广利与答辩人张广库的自留地互换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于2013年秋,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四,上诉人张广利提出由于答辩人张广库从2017年开始每年都在所换取的自留地垫土,造成上诉人张广利对所换取的自留地无法耕种,上诉人所换取的自留地两侧都是池塘,自然降雨能够及时排出,不影响上诉人正常耕种,因此不构成上诉人要求将自留地换回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原判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广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九条垄土地(东西长43米、南北宽4.7米)返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广利家在被告张广库家房前分得长69米、宽7.84米自留地一块(十六条垄)。约在2013年秋,被告张广库为了自家门前自留地要成方便找到辽阳县柳壕镇黄套村时任村长李连庆及村民张广茂给原、被告两家协商处理互换自留地事宜,并达成如下口头协议:原告家将位于被告家房前自留地中长43米、宽4.7米(九条垄)换给被告家耕种,被告家用其房屋西侧及东侧各一块自留地换给原告家耕种,双方未约定换地年限。嗣后,双方各自使用所换取的对方的自留地。原告在将上述自留地换给被告使用后,被告自述约于2018年其方为了改善自留地低洼的地貌共花费近1万元买粪、买土,将所换原告的自留地垫高了约10厘米,对此原告称,在被告方将其家所换的自留地垫高后,造成原告所耕种自留地的水泄不出去,现原告决定换回已被被告换走的自留地;而被告认为其在将自留地垫高后不影响原告耕种。审理中,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其各自所陈述的观点均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另查,原告张广利于2021年春季对从被告家所换回的两块自留地搁置未种。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之前互换的自留地换回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约于2013年秋所达成的换种自留地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主体通过自愿的意识表示达成的互换自留地耕种的民事法律行为,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第二款“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说明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除同样需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或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才能解除,而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与被告解除换地协议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不同意,相关法律又没有规定类似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换地协议存在应予解除的规定,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所提出的终止与被告换地协议、被告应将所换取原告的自留地给原告换回的诉求,因不合理,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对土地使用权互换的行为由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流转形式,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换地的行为有效。在双方换地耕种的行为发生后,被告在管理所换地的过程中对所换地进行了垫土垫粪使所换地增高了约10厘米,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将土地垫高后造成自己无法耕种其周边应由原告管理的土地的说法,由于被告否认,而原告对此又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上述说法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广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广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进行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家之间确实存在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且两家互换承包地已将近八年,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亦在实际履行当中。张广利在案涉口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并未依法解除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诉请要求张广库返还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张广利认为张广库垫高土地的行为侵犯其相邻权等合法权益,亦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张广利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其并未提出“解除换地协议”的诉请,一审法院对“换地协议的效力”、“是否应当解除换地协议”进行审理确认,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张广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广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恒军审 判 员 范丹丹审 判 员 白羽彤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冯笑怡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