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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9民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尹振择、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尹振择;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大唐阜新能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振择,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简称中智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河汇街263-213。法定代表人王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牛文萍,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阜新能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大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路175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振择与上诉人中智公司、大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新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三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尹振择于2013年1月8日与被告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日派遣至被告大唐公司工作。并于2019年7月3日与中智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6月25日与岳阳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并于2020年5月28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班组日志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复印件、克旗项目部反馈意见书及交接证明复印件、克旗项目部考勤管理补充规定复印件一份、工资银行流水复印件、工资条复印件、饭卡照片、饭卡、录音光盘、录音光盘克旗2012年-2019年最低工资收入文件、劳务派遣合同复印件、三份合同复印件、2019年1月-8月的工资明细、原告的用工说明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文件原件、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表复印件、岳阳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原审认为,劳动者及劳动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尹振择是劳务派遣人员,中智公司为用人单位,大唐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存在未与原劳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就去新单位工作的行为,其行为属自愿离职并且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诉请,由于原告没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饭卡押金因系案外人收取,故原告尹振择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由于原告擅自到其他公司工作,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不及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失业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原告尹振择是与中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大唐公司在未保障原告尹振择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给予其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方面存在过错,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结合原告的工资表以及银行流水,该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尹振择要求的14865.00元带薪休假工资低于法定数额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加班费及赔偿一倍的加班费、基本工资,因大唐公司内蒙古克什克腾项目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聘用员工实行绩效奖金的薪酬管理制度,且大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克旗项目部绩效奖金管理办法等证据可以证实发放了加班费、节日加班、周末加班的报酬及向劳动者提供了换休,且原告领取的工资已经远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基本工资、加班费及赔偿一倍的加班费无故降薪工资此三项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振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865.00元;二、被告大唐阜新能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尹振择其他的诉讼请求。尹振择上诉称:1、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班组日志及考勤表,清楚记载了上诉人加班情况、每月出勤及节假日休息情况。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掌握的上述证据原件,而是伪造了虚假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拖欠加班费、交通费、无故降薪,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非上诉人已经找到新工作主动离职,上诉人没有违约,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19年6月25日只是与岳阳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辽宁阜新分公司签订了入职协议,但没有实际入职工作,是在2019年7月6日才到该公司工作,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3、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对基本工资的约定,而在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工资中没有发放基本工资,上诉人主张补足拖欠的基本工资符合合同约定。4、饭卡中的余额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应当归还给上诉人。5、在双方约定了工作岗位及工资后,被上诉人在没有同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仅仅通过一次考试就降低了上诉人的薪酬是违法行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调岗降薪的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智公司上诉称:中智公司每月收到大唐公司聘用费后,均已足额为尹振择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之前派遣员工的工资款项由大唐公司自行发放,自2019年1月起,中智公司开始为派遣员工代发工资,收到大唐工资款后均已按时全部发放给员工。由于派遣员工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均由大唐公司负责,中智公司对于尹振择提出的各项诉求是否存在欠付情况不清楚。如果存在欠付情况,应由大唐公司支付。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大唐公司承担尹振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大唐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未能保障被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判对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认定不准、计算不实。原判存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是在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情况下起诉到原审法院的,原审法院未加甄别立案审理,剥夺了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原告的起诉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尹振择与中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大唐公司工作,大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义务。尹振择亦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解除劳动合同等权利。现有事实和证据表明,大唐公司及中智公司未能保障尹振择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并向尹振择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尹振择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应经济补偿,亦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判对尹振择应获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核定正确。但对尹振择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未予支持有失公允。尹振择虽然于2019年6月25日与岳阳长炼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但前提是大唐公司连续多年存在未保障尹振择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并未向尹振择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义务的事实,据此尹振择与其他7名职工同样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且尹振择是与其他7名职工以相同事实及理由同时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其亦应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并不因仅在一周前与第三方签订了入职协议即丧失该项请求权。饭卡押金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判未予处理妥当。关于加班费,因大唐公司实行绩效奖金薪酬制度,所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绩效奖金管理办法等可以证实发放了加班费、节日加班、周末加班的报酬及向劳动者提供了换休。尹振择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充足证据。至于基本工资和调岗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充足理由,原判未予支持正确。关于责任承担,因中智公司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判由其承担主体责任适当。大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根据事实及其与中智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新邱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尹振择经济补偿金26,935.35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865.00元;合计41,800.35元。二、维持新邱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3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大唐阜新能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尹振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孔繁利、中智阜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大唐阜新能源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广俊审判员  朱有明审判员  公松如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