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甘01刑更630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1
案件名称
王建华滥用职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王建华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甘01刑更630号罪犯王建华,男,生于1966年7月24日,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兰州新桥监狱服刑。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6月11日止)。各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王建华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兰法刑二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3年5月21日入监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6年6月11日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新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立案后五日内依法在互联网上对本案减刑建议书进行了为期五日的公示,于开庭前三日进行了开庭公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兰州市人大代表张洁旁听庭审活动。兰州市大沙坪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晋生、书记员马惠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甘肃省兰州新桥监狱指派干警杨强、郝政凯履行报请减刑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新桥监狱提出,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识到犯罪带来的危害,遵守监规纪律,改造态度端正,及时向干警汇报思想情况。该犯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良好。该犯能够积极参加劳动改造,遵守劳动规章制度,服从干警劳动安排,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兰州市大沙坪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王建华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建议减刑六个月以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四次的奖励。另查明,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甘0123执306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王建华: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的(2011)榆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日受理执行你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现你已履行本案涉案案款,案件执行完毕,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结案处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认罪材料,罪犯原职级证明,“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狱内存款和消费明细表,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执306号结案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刑期变动情况以及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晓燕审 判 员 李泳霖审 判 员 雷红荣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 玲书 记 员 刘彦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