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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12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鑫苑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张小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鑫苑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张小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22民初2458号原告:鑫苑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与漓江路交叉口向东六和世家15#楼西侧。负责人:赵增杰,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彬,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冬,男,1984年10月27号出生,汉族,住漯河。原告鑫苑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苑科技漯河公司)与被告张小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鑫苑科技漯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48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1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服务的临颍绿城国际小区8毫欧1单元10楼东户的业主,被告违反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促并下发催费通知书,被告一直拒绝缴纳。无奈,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在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开庭审理本案至今,不能提交与本案有关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相印证,案件无法正常审理。因此,原告所诉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告如有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鑫苑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贾颖伟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小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