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甘01刑更609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马木哈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马木哈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甘01刑更609号罪犯马木哈麦,男,生于1986年7月29日,回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兰州监狱服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甘0103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木哈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9月25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木哈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四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该犯系累犯。另查明,该犯已于2018年7月11日缴纳罚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代)书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木哈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政治、文化、技术“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该犯原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木哈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红荣审 判 员 李辉峰审 判 员 马晓燕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 玲书 记 员 许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