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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01刑更61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常铁霖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当事人

常铁霖

案由

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甘01刑更617号罪犯常铁霖,男,生于1959年10月18日,汉族,北京市人,大学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兰州监狱服刑。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6)甘0402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铁霖犯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31年6月23日止),罚金50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700万元。经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甘04刑终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3月5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五个月以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常铁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四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代)书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铁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政治、文化、技术“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该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铁霖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31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红荣审 判 员 马晓燕审 判 员 李辉峰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 玲书 记 员 许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