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1民终14714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任师英、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任师英;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汉富置业有限公司;徐志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师英,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龙,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18号节能产业园6幢。法定代表人:高小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汉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和大道888号西五区41号(41)。法定代表人:王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伟,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任师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为)、沈阳汉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富公司)、徐志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师英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关于上诉人任师英与被上诉人徐志伟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判决可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江苏华为项目经理的身份对外开展工作,且被上诉人对此知情并同意,所以上诉人在开展具体工作前需告知被上诉人江苏华为并取得其同意和明确授权,也通过此种方式华为建设对上诉人进行用工管理,因此上诉人任师英应与被上诉人华为建设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因被上诉人徐志伟为涉案工程的挂靠人,江苏华为为涉案工程的被挂靠人,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江苏华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汉富公司、徐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任师英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157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沈阳汉富置业有限公司、徐志伟对上述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徐志伟挂靠在被告江苏华为,对被告汉富置业发包的中国新型包装产业沈阳基地一期项目B区实际施工,原告是该项目的经理。另查明,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徐志伟本人出庭,并短信通知其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但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再查明,原告未与被告江苏华为达成和解协议。(2020)辽0113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认定“工程项目均由徐志伟挂靠在江苏华为,自行垫付材料款、人工费等款项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一、原告的工资取得方式。原告称其工资由江苏华为向被告徐志伟支付,再由徐志伟向原告支付,徐志伟以管理费的形式与江苏华为进行结算。被告江苏华为称原告工资由被告徐志伟支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主张的事实进行证实,被告徐志伟又未到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由江苏华为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看,无论谁向原告支付工资,均是由被告徐志伟向原告履行给付行为,故应认定原告的工资是在被告徐志伟处领取工资。二、原告是否有工资尚未领取。原告提交被告徐志伟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2020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尚有157000元工资未领取。被告江苏华为质证认为,因徐志伟本人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其内容恰恰证明徐志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徐志伟拖欠其劳务费157000元,与江苏华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汉富置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其无关。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尚有工资157000元未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任师英提交被告江苏华为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张、华为公司与汉富公司的结算文件2页、竣工验收整改报告一份4页,证明原告是江苏华为公司作为项目经理的证据,而且在结算文件上有原告的签字,我与江苏华为是存在劳务关系。江苏华为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竣工验收整改报告中法人章和公章是虚假的,对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结算文件上的公章无异议。沈阳汉富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判断。被告江苏华为提交(2018)辽0113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20)辽0113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任师英在(2018)辽0113民初02708号案件中本案原告任师英为第三人,在该判决书中任师英承认受聘于徐志伟,徐志伟是以江苏华为的名义承揽工程,故任师英与徐志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2020)辽0113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徐志伟承认被告江苏华为不参与工程施工,仅是署名。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汉富置业质证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江苏华为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经询问江苏华为放弃鉴定申请,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江苏华为所盖公章真实。被告徐志伟挂靠在被告江苏华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经理一般都是由被挂单位任命,对外项目经理代表挂靠公司,但在内部关系中不足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结合被告徐志伟所述“被告江苏华为不参与工程施工,仅是署名”、原告任师英所述“其受聘于徐志伟,徐志伟是以江苏华为的名义承揽工程”、2019年7月20日被告徐志伟出具的欠条中记载“同意从建设单位沈阳汉富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尾款中直接支付”、原告任师英在被告徐志伟处领取工资、(2020)辽0113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认定的“工程项目均由徐志伟挂靠在江苏华为,自行垫付材料款、人工费等款项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徐志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二、利息的计算。根据被告徐志伟2019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可知所欠工资为2015至2016年工资。被告徐志伟未向原告任师英支付工资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徐志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所形成工资应由被告徐志伟支付,根据被告徐志伟出具的欠条可认定尚欠工资款15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志伟给付工资款15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师英工资款157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师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由被告徐志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欠付工资款157000元,被上诉人徐志伟分别于2019年7月20日和2020年6月29日出具了“欠条”,徐志伟在欠条上明确陈述了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及欠付上诉人2015年至2016年工资款157000元的事实,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亦自认其工资由徐志伟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徐志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判定徐志伟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江苏华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了两点理由,一是主张其与江苏华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江苏华为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关于上诉人与江苏华为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江苏华为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虽授权上诉人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但根据该“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上内容的文义表述,仅证明了上诉人与江苏华为之间对于涉案工程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还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劳务合同等证据对其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与江苏华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江苏华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审理中,徐志伟与江苏华为均做为原审被告参加了诉讼,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同时,该条法律规定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不能直接理解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予以认定,而本案中,江苏华为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双方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据此要求江苏华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任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陈 铮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