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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211民初7965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大连兴熠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琪盛达生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连兴熠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博琪盛达生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博琪鑫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11民初7965号原告:大连兴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3区56号1单元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3115892038。法定代表人:李月林,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尧,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祝,系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博琪盛达生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2区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MA0XNLA38T。法定代表人:仲传艳。被告:博琪鑫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6号大连万达中心写字楼37F层08—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6960170456。法定代表人:毕宝强。本院受理原告大连兴熠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博琪盛达生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博琪鑫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传票传唤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14时10分到本院14号法庭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签收开庭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大连兴熠贸易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兴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富国周人民陪审员  于燕燕人民陪审员  周势浩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