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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2执异666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异666号案外人:苗秀霞,女,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1号。负责人:王海龙,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4区3-11号。法定代表人:徐立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简称大连银行)与被执行人大连进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东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苗秀霞对位于长海县小长山房身村颐宝臻品房L4-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苗秀霞称,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与进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交纳了全款并办理了入住。案外人系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大连银行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付清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案外人也没有提供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证明。本院查明,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与被告一禾九穗(大连)进出口有限公司、进东公司、大连益达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刘福玲、雷必学及第三人藏新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辽02民初第555号民事判决:被告一禾九穗(大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996532.86元;被告一禾九穗(大连)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因上述垫款而产生的罚息(以上述垫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对被告进东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海县××山乡房××村、面积为5617平方米的土地[权证号为长国用(2012)第021020397]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445万元垫款项下产生的最高额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对被告进东公司名下位于长海县××山乡房××村××楼、××村房××区××楼、××楼、××楼、××楼、××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上述抵押财产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5000万元垫款项下产生的最高额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辽02执640号查封公告:查封进东公司位于长海县××山乡房××村××楼、××村房××区××楼、××楼、××楼、××楼、××楼。另查,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5日,苗秀霞与进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34.95平方米、总价款3340989元。2、2014年12月24日,进东公司向苗秀霞开具1540989元购房款的发票;2014年12月30日,进东公司向苗秀霞开具400000元购房款的发票;2015年1月6日,进东公司向苗秀霞开具1400000元购房款的收据及苗秀霞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1400000元贷款的证明(贷款已结清)。3、苗秀霞于2016年3月18日交纳物业费的收据。4、苗秀霞在长海县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信息查询结果。再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心支行于2019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大连银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如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属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消费者的居住权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苗秀霞与进东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交纳了全部房款,且苗秀霞在当地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苗秀霞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长海县小长山房身村颐宝臻品房L4-1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