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辽06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由玉英、孟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由玉英;孟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由玉英,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萍,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由玉英因与被上诉人孟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由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被上诉人孟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玉英上诉请求:1、撤销丹东市振兴区法院(2021)辽060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被告向原告借用76.069克千足金黄金饰品”不是事实。第一,涉案的是金项链,不是金手镯和金手链。原审判决认定的金首饰品名不符,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主张的是金项链,上诉人收到的也是金项链,不是金手镯和金手链。第二,涉案金项链系被上诉人抵顶给上诉人为其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不是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先后借款给被上诉人90余笔,合计18万多元,代其偿还银行欠款,无需向被上诉人借金首饰,所谓“被告向原告借用黄金饰品”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逻辑。第三,重量不是76.069克。被上诉人在微信证据中自认的是70克、价值18000元,在起诉书中也主张是70克,因此金手镯、金手链及76.069克与本案无关。2、原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庭审时举证的64.314克千足金手镯《中国黄金信誉卡》和11.755克手链《上海老庙金饰品兑换单》合计76.069克(64.314+11.755),与其在起诉书中陈述的70克金项链和微信中自认的70克重量、品名均不一致。因此,该证据没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诉人不认可。二、2017年11月的金首饰按2021年2月23日庭审当日的黄金市价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2017年12月黄金市场价每克270元左右,当时抵顶给上诉人低于市场价,上诉人才同意抵顶,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将金项链抵顶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将金项链抵押给案外人与被上诉人无关。孟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提到的价款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庭审当日的金货价格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孟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6.069克千足金黄金手链、手镯,合计32709.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8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用76.069克千足金黄金饰品。上述黄金饰品被告未与返还原告。2021年2月23日,千足金价格为376.04元/克,76.069克千足金价值为28604.9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用76.069克千足金黄金饰品之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借用人,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案涉黄金饰品,现原告不能履行返还义务,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涉案黄金饰品系原告委托其典当的意见,该院审查认为,被告就该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由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孟萍28604.99元;二、驳回原告孟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由玉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孟萍一审起诉时主张2018年左右,由玉英因无钱交纳保险,向孟萍借用金项链暂时典当无法赎回,请求判决由玉英赔偿70克项链损失。孟萍提供的2014年12月25日《上海老庙金饰品兑换单》一张,该兑换单载明的金首饰为手链。孟萍提供的2015年5月30日《信用卡》一张,载明的货品名称是千足金手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由玉英是否借用孟萍76.069克千足金,应否返还孟萍28604.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孟萍起诉状中主张由玉英借用其金项链典当,无法赎回,应赔偿其70克金项链损失。孟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由玉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一张千足金手镯的信用卡、一张手链的金饰品兑换单。由玉英否认双方存在借用关系,主张涉案首饰系孟萍为了偿还信用卡委托由玉英典当的,并提供双方的资金往来明细及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审查,首先,孟萍起诉状中主张借用的物品是金项链,但其提供的信用卡和金饰品兑换单载明的物品是金手镯和手链,由玉英提供的律师对接受典当人王金玲的调查笔录中,王金玲亦陈述抵押的首饰是金项链。故孟萍在起诉状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主张。其次,孟萍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也并未载明双方是借用关系,且双方存在多次数笔经济往来,一审认定由玉英借用孟萍的金首饰依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由玉英借用孟萍的金首饰及金首饰的具体克数及价格,故孟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由玉英赔偿孟萍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由玉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孟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吴 可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