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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0104执恢5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高稷、贾峰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高稷;贾峰

案由

民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恢5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稷,男,1970年5月26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兵,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贾峰,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高稷与被执行人贾峰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0日作出的(2005)乌中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80000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108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含人行)、2021年8月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无证券、车辆、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    3.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提起评估。但本院在尽职调查中,发现上述不动产于2010年12月8日就从贾峰名下过户至案外人王丽霞名下(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变更登记表),王丽霞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该查询结果)。经本院和不动产登记中心人员核对,工作人员表示上述不动产信息在贾峰名下的记录系历史数据,本应删除但因被此案查封故无法消除。    4.经本院电话贾峰和案外人王丽霞询问,两人均认可离婚后,上述不动产已归王丽霞所有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号。    5.本院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6.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7.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8.本院2021年9月2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上述执行措施及结果,并将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马卫国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哈布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