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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3民终2473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孙某1、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孙某1;孟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海洋,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上诉人孙某1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孙某2。原、被告2017年11月6日在凌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孩孙某3和监护,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后孙某2一直随被告孙国峰在其诊所内生活。2020年11月,原告将女儿孙某2接到辽宁省朝阳市生活,并在朝阳市龙城区小学办理入学手续。2021年4月21日,被告孙国峰将女儿孙某2接回,现孙某2在凌源市小学就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孙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本案中,原、被告均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抚养女儿孙某2的经济能力,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女儿孙某2,孙某2表示希望与母亲孟某一起生活,故应尊重子女的意愿,孙某2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的一定的抚养费,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孙某2,并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儿孙某2归原告孟某抚养,被告孙国峰自2021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00元,至女儿孙某2独立生活之日止,此款于每月2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国峰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孙国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对子女成长不利,应变更为上诉人抚养子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某答辩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朝阳市龙城区联合小学出具的证明一张、朝阳龙城区茂泽工程施工处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医师证、执业药师证、房屋买卖协议及朝阳街小学五年八班微信群截图、询问孙某2笔录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本案中双方婚生女儿已年满八周岁,一审法院经征询其本人意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孙某2的实际生活状况和个人意愿,一审法院认定婚生女儿孙某2归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锋审 判 员  韩智伟审 判 员  袁 莉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雨竺书 记 员  杨 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