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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10民终146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苏廷伟、辽阳信环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苏廷伟;辽阳信环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廷伟,男,汉族,1961年3月5日出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信环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圣区东京陵乡新城村。法定代表人:那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凯,辽宁君儒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廷伟因与被上诉人辽阳信环水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廷伟,被上诉人辽阳信环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周连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廷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仅凭上诉人猜测一说,可能是一楼住户的原因,而不予调查核实,不对一楼住户进行调查,其判决书上即引用《民法典》1175条,明显是缺乏事实基础,也说明这个判决太过草率。原审判决违反诉讼法律程序,未在开庭前向上诉人送达原审被告的答辩状,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当天才拿到被告的答辩状,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的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另外,诉讼中可能有侵权人存在,一审法院不追加第三人,有遗漏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是2019年1月1日施行的。原审法院以所谓协议为依据,其协议是2021年1月28日才签订的,明显是在其之后,并且其签订的内容与《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12条相悖,根据民法典规定,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内容理应认定为无效。然而一审法院却以这个无效协议为依据,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的协议属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对原审被告及与之签协议的对方有约束力,与原审的供水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民事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没有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的,原审被告只收水费而不履行给水义务,明显是违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引用《民法典》1175条及《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20条,恰恰是说明原审被告不履行追究真正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完全是不作为的违约行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所引用的《民法典》593条,《辽宁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12条,原审法院故意遗漏,而不做说明,其判决书的瑕疵不少。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是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合同是否成立,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对这些问题只字不提,严重违反了审理本案的初衷,一审法院的审判偏离了本案的案由,其作出的判决毫无意义。上诉人的房产是2011年11月14日在房屋产权局登记购买的,与以前的庆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合法的城市居民,是合法的城市供水的用水户,与原审被告提供的所谓协议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书中说双方调解无效,其真正原因是原审被告不同意调解,一丁点同情心也没有,上诉人几个月没有生活用水,上诉人苦不堪言,一审被告一点人性也没有,对百姓疾苦无怜悯之心,心狠如铁石,这样的公共事业企业真令我等百姓寒心。用一首诗来表迗上诉人的心声。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弱势者的合同权益。辽阳信环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我公司向上诉人所在的居民楼供水及收取水费是源于与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庆化供水托管运营协议》,并非履行与上诉人间的供用水合同。从《庆化供水托管运营协议》的约定可以明确看出,我公司接受托管的供水义务仅是将符合标准的水供应到居民楼外入户阀门井,至于入户阀门井一侧的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供水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收取的水费也并不完全归我公司所有,还需向委托方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部分上缴。上述这些法律特征不符合《民法典》中关于供用水合同关系。二、即便能够认定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供水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从《庆化供水托管运营协议》可以看出,本案供用水合同的履行地点供用水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楼外入户阀门井”。我公司从没有违法违约中断过向居民楼外入户阀门井的供水,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曾向政府及司法机关多次反映,我公司从政府及司法机关得知上诉人不能用水是因为邻居间存在纠纷,邻居关闭了供水管线,我公司也曾尝试帮上诉人解决问题,但由于该供水管线并不在我公司托管范围,我公司也是有心无力。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我公司履行供水义务,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苏廷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履行供水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8日,被告辽阳信环水务有限公司(协议乙方)与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甲方)、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协议丙方)签订《庆化供水托管运营协议》,约定,甲方将接收丙方的供水剥离改造工程项目所建成的供水设施委托乙方运行维护和管理,运营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所有,运营成本(含供水设施维修保养、人工、药剂及其他生产费用,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由乙方承担支付,本项目供水设施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托管运营内容为:①泵站所用土地;②泵房地上建筑物及地下蓄水池;③泵房设备、电器控制设备、变配电设备及用电计量装置(电业局安装的独立电表);④化验室设备、泵房供暖设施以及吊装设备等;⑤楼外(以楼外入户阀门井为界,来水一侧)供水管线及管线附属设施;⑥动力、照明电源、配电箱(柜)等。移交证件资料为甲方提供项目运行所需的全部资料。托管运行期限为2021年9月15至2041年5月31日。托管运营方式:1、乙方负责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收费经营和供水服务,服务达标。2、丙方剥离区域的水费价格,按辽阳市水价标准由乙方执行。政府向本项目区域收缴的污水处理费,由乙方代缴同水费一并收取。协议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保密、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上述庆化供用水托管运营协议,证明被告是接受委托管理运营才予以供水的,供水义务仅到楼外入户阀门,收取的税费不仅仅归被告所有,按约定还需向国资委上缴。原告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我方向被告交纳水费,被告就应履行供水义务,签订合同情况我方不清楚”。庭审中,原告提供收费凭证,证明不欠水费。该收费凭证载明原告于2021年4月7日交水费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停水时间、原因,原告称“2021年1月停水,1楼与2楼发生矛盾,1楼认为2楼漏水把1楼淹了,1楼把1-5楼供水阀门关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对的“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与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庆阳特种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庆化供水托管运营协议》已对合同的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即托管运营内容为楼外(以楼外入户阀门井为界,来水一侧)供水管线及管线附属设施,按此协议,被告仅负责“以楼外入户阀门井为界,来水一侧”供水管线及管线附属设施,未约定另一侧供水管线及管线附属设施由其管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水义务。庭审中,对漏水原因,原告称“1楼与2楼发生矛盾,1楼认为2楼漏水把1楼淹了,1楼把1-5楼供水阀门关了”,原告的损害并非被告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辽宁省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供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擅自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供水义务,于法无据,辽阳信环水务有限公司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参照《辽宁省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廷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廷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辽阳信环水务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供水义务。一审中苏廷伟陈述“2021年1月停水,1楼与2楼发生矛盾,1楼认为2楼漏水把1楼淹了,1楼把1-5楼供水阀门关了”;二审中苏廷伟陈述“我们是怀疑一楼把水闸关了,我们已经向社区或办事处反映了,而且也跟自来水公司沟通过,派出所、110也已经报案了…同一栋楼、同一小区只有我们楼门1-5楼不能正常用水,其他住户都能正常用水”。即苏廷伟不能正常用水的原因并非辽阳信环水务有限公司不履行供水义务。苏廷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苏廷伟认为案外人的行为造成其无法正常用水,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苏廷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廷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恒军审 判 员 范丹丹审 判 员 白羽彤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冯笑怡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