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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裴伟国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裴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民初527号原告: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中纺里34号院兴华公寓37号楼301室。诉讼代表人:王悦,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健,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伟国,男,1975年12月28日,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丰石油公司)与被告裴伟国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新丰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裴伟国对新丰石油公司的对外债务人民币180333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裴伟国承担。诉讼过程中,新丰石油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追收裴伟国价值人民币18033333元的个人财产,并归入新丰石油公司的破产财产。事实和理由:新丰石油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28日,裴伟国现为新丰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2020年4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裁定受理新丰石油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20)京01破89号],并指定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北京一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京01破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等10名债权人对新丰石油公司享有共计454287964.84元的债权。在北京一中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的(2020)京01民终5823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一中院认为“裴伟国作为新丰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交新丰公司相应账册或财务会计报告,仅依新丰公司报税情况、以及裴伟国名下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丰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裴伟国作为新丰石油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新丰石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27日,新丰石油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起诉追究股东责任的议案》,同意由管理人代表新丰石油公司对股东裴伟国提起诉讼,主张将裴伟国的个人财产归入新丰石油公司财产以清偿新丰石油公司欠付的债务。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及债权人垫付诉讼费用的情况,管理人代表新丰石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追收裴伟国价值18033333元的个人财产,并归入新丰石油公司的破产财产,用以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综上所述,被告裴伟国作为新丰石油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严重损害了新丰石油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因新丰石油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裴伟国的个人财产应归入新丰石油公司的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为维护新丰石油公司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新丰石油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新丰石油公司以其唯一股东裴伟国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严重损害了新丰石油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为由,起诉要求追收裴伟国的个人财产,归入新丰石油公司的破产财产。因损害新丰石油公司利益与损害债权人利益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新丰石油公司坚持以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新丰石油公司作为债务人,对此并无诉的利益,故新丰石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退还给北京中油新丰石油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奉一兵审判员  阮 健审判员  梁新雅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春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