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2民终7647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9
案件名称
江丽丽、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丽丽;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丽丽,女,汉族,1986年9月13日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中街道国防路风景西海岸449-1号。法定代表人:管秀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丽丽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个人原因导致案涉合同无法履行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9年11月13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办理出国劳务手续,虽合同当时为新冠疫情爆发之时,基于不可抗力原因,被上诉人可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不能强制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务服务合同,合同的订立应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同时,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明知,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初衷是因上诉人丈夫当时同样在日本提供劳务,如果在合同期内完成出国手续,双方可以在差不多相同的时间段完成出国劳务,而后回国相聚,但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并未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上诉人于法于情均有权选择不与被上诉人签订新的合同。二、案涉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重新签订劳务合同。新冠××爆发后,被上诉人接到日方通知对日劳务输出将延期,其明知在合同期内无法为上诉人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但其一直未将实情告知上诉人,而是通知上诉人支付合同款,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期间上诉人通过电话及微信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询问出国劳务办理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态度都是置之不理。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告知合同期内无法履行,因疫情原因,至少延期9个月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要求上诉人将合同延期9个月,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续签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却告知上诉人疫情原因合同必须延期9个月,否则上诉人即是违约,上诉人在该情况下告知被上诉人可以与其重新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在考虑实际情况后随后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双方不予签订新的书面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将合同款返还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合同延期期间,明知上诉人告知其不续签新的服务合同情况下,为上诉人补办了“技能实习修了证书”,因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该修了书的复印件,在不考虑其真实性情况下,在扣除该费用后也应将剩余款项返还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可知,案涉服务费比同类服务合同高出5000元,其原因便在于办理修了书及调取上诉人的原始简历需额外支付5000元费用,这是双方一致约定,该义务只是案涉合同义务一小部分,原审法院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系事实与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参加二审庭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已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并已经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办理进度向被上诉人付费,被上诉人也按约定陆续安排其提供材料、安排视频面试、补办证书等,并且上诉人的雇佣合同书已经下达,上诉人需要配合签字并办理日本的在留资格证、签证等下一步手续即可。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尽的义务已经完成,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上诉人拒绝配合签订雇佣合同,也拒绝按约定继续如期缴纳服务费,最终甚至表示放弃出国。2021年3月9日,双方协商原合同继续履行期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签订雇佣合同以继续办理后续手续。但上诉人拒绝予以配合,并于2021年3月22日表示不办理了,放弃出国劳务。故案涉合同生效并依法履行期间,是上诉人违约中途放弃办理,并且在合同期内起诉提出要求解约退款。正如上诉人所述,其单方解约放弃办理,被上诉人无法强迫其继续履行,但上诉人单方违约是事实,相关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收款时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中明确载明了“中途因个人原因放弃费用不返”等字样,与合同约定内容相符,且被上诉人始终在正常履行公司的合同义务,甚至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的工作。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并不符合退费的条件,所交的费用不应予以退还。二、案涉合同到期后,双方已经就合同的延期履行达成了一致,虽未签订书面的延期合同,但同样有效。因新冠疫情暴发,各使领馆都出现了暂停办公的情况。此次疫情已经被国家定性为不可抗力,因此导致办理出国劳务的手续出现迟缓的情形,相关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疫情期间,被上诉人联系日方帮助上诉人补办了其丢失的技能实习修了证书。双方当时均对疫情产生的影响表示理解,经协商同意原合同延期10个半月,有2020年11月16日的录音及微信记录为证。上诉人已经对延期的事宜表示认可并提出可以重新签订新的合同,代表着双方对合同的顺延10个半月已经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完全正确。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陆续安排上诉人提供材料、安排视频面试、补办技能实习修了证书等,并且上诉人已经获得雇佣合同书,上诉人签订该雇佣合同后用以办理在留资格证和签证即可。是上诉人自己拒绝签订并放弃办理,导致无法进行下一步手续。并且存在拖延支付服务费的情形。补办技能实习修了证书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该补办的文书原件现仍在日本,当时是直接留在日本交由日本的行政书士(律师)用于办理江丽丽的在留资格证等日方需要的手续。该文书的办理是整个出国劳务办理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上诉人是在持续履行义务。显然,该补办的文书对上诉人个人极其有用,上诉人故意忽视被上诉人的诸多付出,只提及该修了证书,显然违背本案的事实,且上诉人的主张并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并无任何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江丽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中介合同,并返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有偿信息咨询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总服务费为人民币45,000元整(其中包括乙方收取后代甲方向外派公司交纳的费用),分三期付清。第一期服务费定金人民币5000元,第二期服务费定金人民币30,000元,第三期服务费,余款人民币10,000元。服务费付款期限如下:甲方通过初评,双方签订本协议,甲方向乙方缴纳第一期服务费定金人民币5000元,后乙方协助甲方将材料发给外派公司进行下一步面试;甲方通过用工单位面试的,应向乙方交纳第二期服务费定金人民币30,000元。因不同用工单位要求不同,个别情形下可能并不需要用工单位面试或者可能需要多次面试,故甲方的实际交纳第二期服务费的时间以乙方通知为准;外派公司雇佣协议送达后签订雇佣合同当日,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最后的服务费余额人民币10,000元;甲方获得外派公司雇佣合同书并且支付了最后一笔服务费之日起,甲乙双方合同终止。甲方需配合提供个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向乙方或外派公司所送交的所有文件、材料和陈述的内容应合法、真实、有效。乙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收取服务费,双方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即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服务费5000元,于2019年11月17日向被告交付服务费10,000元,于2020年5月28日向被告交付服务费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三份收据中均载明“中途因个人原因放弃,费用不返。”另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及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管秀丽始终保持着微信联系。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管秀丽提交面试视频。2020年11月15日,原告问管秀丽:“领导,我刚刚忘问了,如果延期的十个月里,我还是走不了,或者疫情影响的情况下,我是不是就可以终止合同了”管秀丽回答:“我刚回来,丽丽哈,这个合同延期的时间,明天让小宇看一下哈,你应该之前耽误了,就一个多月的时间,看完了以后具体告诉你合同延期几个月,然后其二呢,就是如果说是因为我们的原因是公司的原因,那我们扣除一些相关的材料儿费呀,然后那个我们其余的费用是返还终止合同,但如果是你的原因,如果说中途你要不去这所有的相关服务费,是不退的。”2020年11月16日,管秀丽问原告:“我听小宇说你想重新签订合同是吧?”原告问管秀丽:“那咱这时间延后了十个多月,不用重新改合同吗,这个合同已经过期了,是一直生效吗?”管回答:“可以过来改。”原告答:“我现在都已经回海岛啦,下次咱们签雇佣合同的时候再改行吗,领导?”管回答:“重新签订。嗯,好。就是你明确知道延期10个半月的事就可以。”原告答:“好,那就等您的通知啦”。2021年3月9日,原告问管秀丽:“管姐我来大连了,今天去公司小宇说你出差了,你什么时候回来这两天咱们在公司见吧。”管回答:“我忙完了你就到时候你就来吧,来你就直接签雇佣合同书就行啊,那个因为日本不3月8号才恢复那个签证的递交申请吗?我看一下时间,你到时候你什么时候过来签合同就行啊,等我回来告诉你一声”。2021年3月22日,管秀丽问原告:“丽丽你这出国是什么情况?还办不办了啊”原告答:“我不办了,合同期内没办成,现在已经过合同期了,我不出去了,你给我返钱吧”。被告为原告补办了“技能实习修了证书”。被告提供的2021年3月9日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中,被告通知原告过来签雇佣合同书,原告称服务合同已到期。被告提供了为原告办理的雇佣条件书,载明雇佣合同期限(2021年8月26日-2023年8月)、工作场所、工作种类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息咨询服务合同,虽然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但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管秀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实为原告办理赴日本的出国签证。虽然约定的内容与实际办理的内容不一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现焦点问题是原告未能出国是谁的责任。虽然被告没有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内安排原告出国,但是原因是受2020年年初新冠病毒疫情爆发的影响,导致出国签证无法办理。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将本次新冠病毒疫情界定为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此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认定其违约。而且被告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已向原告做出说明,并将合同延期十个月,原告虽然没有补签合同,但是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看原告已接到合同延期、补签合同的通知,并且同意延期,是因个人原因没有签订补充协议,故对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成功相关手续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为原告补办了“技能实习修了证书”,并在2021年3月(合同延期期间)通知原告签订日方的雇佣合同,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自己表示不出国,是其个人原因放弃出国,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中途因个人原因放弃,费用不返”,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35,000元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有理,予以采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丽丽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多项合同义务,并为此已向日本实际转账支付部分款项,折合人民币约26,300元,其中6300元系为上诉人补办技能实习修了证书所实际支付的费用,2万元为签证下来前已付费用。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关联性也有异议。被通知签雇佣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3月份,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案涉合同解除在履行期内,被上诉人没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办理成功出国劳务,非上诉人单方解约。被上诉人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其为上诉人已向日本给付的费用,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2020年4月18日,上诉人问:“啊,再就是那个你说的这个项目在哪个地区?”被上诉人员工小宇答:“琦玉”,上诉人问:“琦玉啊,干那鱼丸子?”被上诉人员工小宇答:“对,鱼丸鱼饼还有蟹足棒那些东西,都是属于水产类。”上诉人问:“那边就是说工资多少钱知道么,这些东西都不知道呗,工资多少钱,扣多少钱都不知道呗?”被上诉人员工小宇答:“这个不知道,这个得出合同后才能有的。”2020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负责人管秀丽说:“嗯,所以说你这块儿你就尽量尽快办理,嗯,然后水产这面目前为止会社是继续要人的。”2020年11月15日,上诉人说:“啊,我没什么,我就是说那个现在那个什么日本的合同不是还没下来吗?反正咱们之间签的合同已经到一年了,我就是说完了你看我也我也不想去了,不想再办了。”被上诉人负责人管秀丽答:“嗯,我先听你的诉求”,上诉人说:“嗯嗯,我就没有别的就是就这个意思”,……上诉人答:“这意思得等来年3、4月份呗?”被上诉人负责人管秀丽答:“就是说来年3月份还是4月份,4月份,5月份他是雇佣合同上会有具体的入境时间,这个不是我们”……上诉人说:“那你就接着办吧。”被上诉人负责人管秀丽说:“嗯,反正大概情况我都给你说了,我们需要材料的时候,比如签合同啊,还有小圆印什么我们都给你刻完了,嗯,递交材料推荐状的时候你等人家来,嗯”。案涉《信息咨询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我国与用工单位所在国家(目的国家)关系恶化及两国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该目的国家治安及经济情况严重恶化等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同意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扣除部分基本服务费用(空白)元后,乙方返还甲方已经交纳的剩余服务费。”另查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了技能实习修了证书,为此向上诉人收取5000元费用,实际向日本转账支付了1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约6300元。被上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已向日本转账给付其余费用折合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及案涉合同约定,上诉人签订合同目的在于出国务工,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实际为提供订立劳务合同并办理签证的媒介服务,案涉《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实质上是中介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被上诉人应否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上诉人有权解除案涉合同,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诉人时解除。首先,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11月15日的通话录音,虽上诉人有终止合同的意向,但后续又明确表示“那你就接着办吧”,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表明上诉人同意就延期重新签订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明确知悉案涉合同因疫情原因需延期十个半月,并表示同意延期,继续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双方已经就案涉合同变更口头达成一致,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继续有效,据此案涉合同期限延期至2021年9月28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新冠疫情自2020年1月开始在世界各地逐渐爆发,因受疫情影响,上诉人无法按时出国,其与丈夫共同出国、共同结束劳务回国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其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诉人于2021年3月22日在微信中表示“我不办了,合同期内没办成,现在已经过合同期了,我不出去了,你给我返钱吧”,应当视为正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起诉确认合同解除无效,则案涉合同于2021年3月22日即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和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以及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上诉人解除合同系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所致,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多次沟通中也表示因出国时间延误而不想继续办理的意向,双方对于因疫情原因致合同被解除均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服务费,但被上诉人为案涉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扣除。案涉合同第九条也约定在扣除基本服务费用后,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经交纳的剩余服务费。现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为上诉人补办技能实习修了证书已向日本转账支付了人民币6300元(日元折合后约计),因被上诉人为此只向上诉人收取了5000元,故该5000元被上诉人无需退还,少收取的1300元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上诉人为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所实际转账支出的2万元人民币(日元折合后约计),属于被上诉人已发生的基本服务费用,被上诉人不需要向上诉人退还。剩余的10,000元已收款,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二、江丽丽与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服务合同》于2021年3月22日解除;三、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丽丽10,000元;四、驳回江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合计1014元,由辽宁诚达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0元,由江丽丽承担7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慧莹审 判 员 王 迪审 判 员 毕春燕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福玲书 记 员 程添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