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新01民终4555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2
案件名称
努尔艾力·库杜斯、托合提·艾科日等千里马(新疆)徐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努尔艾力·库杜斯;托合提·艾科日;千里马(新疆)徐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终4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努尔艾力·库杜斯,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合提·艾科日,男,1976年5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千里马(新疆)徐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兴庆湖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刘佳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努尔艾力·库杜斯、托合提·艾科日因与被上诉人千里马(新疆)徐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努尔艾力·库杜斯、托合提·艾科日收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努尔艾力·库杜斯、托合提·艾科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欣审判员    张昊审判员    王朋坤二○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