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1)湘0281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08

案件名称

肖红、汪志坚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红;汪志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81民初3143号原告:肖红。被告:汪志坚。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红与被告汪志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肖红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红负担。审 判 员 黄艳清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任 洋书 记 员 钟易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